(2016)苏1102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与丹阳市江南面粉有限公司、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丹阳市江南面粉有限公司,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陈国平,赵喜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55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318号。负责人:陈士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威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职员。被告:丹阳市江南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三陵桥北侧。法定代表人:陈国平。被告: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中山路7-20号。法定代表人:凌云。被告:陈国平。被告:赵喜梅。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镇江支行)与被告丹阳市江南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面粉公司)、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坤公司)、陈国平、赵喜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培华独任审判。2016年3月11日,被告江南面粉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裁定驳回该异议。被告江南面粉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苏11民辖终17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上诉。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2016年4月22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镇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虹、周威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南面粉公司、天坤公司、陈国平、赵喜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镇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江南面粉公司偿还借款利息932647.3元(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2016年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2、被告天坤公司、陈国平、赵喜梅对上述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江南面粉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013年7月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天坤公司、被告陈国平、赵喜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坤公司、被告陈国平、赵喜梅对被告江南面粉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江南面粉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江南面粉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江南面粉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932647.3元,被告天坤公司、陈国平、赵喜梅均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江南面粉公司、天坤公司、陈国平、赵喜梅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浦发银行镇江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江南面粉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江南面粉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5%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原告有权对被告江南面粉公司到期(合同所称“到期”包括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江南面粉公司清偿本息为止;原告对被告江南面粉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被告江南面粉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合同项下所称“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协议并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天坤公司、被告陈国平、赵喜梅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江南面粉公司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原告债权实现,被告天坤公司、被告陈国平、赵喜梅自愿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除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担保主债权均为原告在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止的期间与被告江南面粉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风险敞口余额50000000元为限。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江南面粉公司发放了借款20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计划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6.44%。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江南面粉公司未能按期如数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江南面粉公司亦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天坤公司、陈国平、赵喜梅未履行相应的保证担保义务。后经原告催收,案外人为被告江南面粉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20000000元,但借款利息未能清结。截止2016年1月12日,被告江南面粉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932647.3元。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南面粉公司、被告天坤公司、被告陈国平、赵喜梅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江南面粉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江南面粉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按期还本付息。被告江南面粉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江南面粉公司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违约责任。鉴于案外人已为被告江南面粉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被告江南面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天坤公司、被告陈国平、赵喜梅作为借款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江南面粉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江南面粉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江南面粉公司所负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江南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借款利息932647.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及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所欠借款利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利率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丹阳市江南面粉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丹阳市江南面粉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陈国平、赵喜梅对被告丹阳市江南面粉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国平、赵喜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丹阳市江南面粉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6、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26元,由被告丹阳市江南面粉有限公司、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陈国平、赵喜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培华人民陪审员 蒋雪敏人民陪审员 丁玉华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丽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