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行审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唐雍、陈兰芝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唐雍,陈兰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24行审120号申请执行人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孝行路358号。法定代表人杨哲文,局长。被执行人唐雍,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昌县。被执行人陈兰芝,女,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昌县。申请执行人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新卫计征字(2015)第1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及滞纳金。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新卫计征字(2015)第1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征收人唐雍、陈兰芝于2013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4年2月生育一女孩,两被征收人在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情形下于2015年3月21日又生育一女孩。以上事实有被征收人户籍资料、身份证件、出生医学证明、询问当事人笔录等证据证明。两被征收人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其行为已构成多生一胎。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被征收人唐雍、陈兰芝分别按照新昌县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倍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71884元。现申请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71884元及滞纳金718.84元,合计72602.84元。本院认为,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新卫计征字(2015)第1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对社会抚养费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对滞纳金的强制执行申请,因滞纳金数额不断变化,且申请执行人并未作出加收的决定,没有执行依据,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唐雍、陈兰芝缴纳社会抚养费71884元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二、对申请执行人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唐雍、陈兰芝缴纳滞纳金的申请,不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的第二项,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新忠审判员 张 茹审判员 XX毅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盛 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