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4行审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松阳县国土资源局与松阳县盛昌木制品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松阳县国土资源局,松阳县盛昌木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124行审97号申请执行人松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徐火明,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松阳县盛昌木制品厂。申请执行人松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松土资罚[2011]0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被执行人松阳县盛昌木制品厂未经批准擅自在松阳县象溪镇“圩头嘴”的土地上进行水泥地浇筑和厕所、配电房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占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4800平方米土地;2.限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30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厕所和配电房。被执行人松阳县盛昌木制品厂收到处罚决定后,即未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松阳县国土资源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松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松土资罚[2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松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松土资罚[2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2项,准予强制执行,由松阳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伟平代理审判员 杨宗磊代理审判员 徐 琳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代书 记员 孟吴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