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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7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智刚与齐春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刚,齐春胜,刘洪豹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1501号原告:刘智刚,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霞,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春胜,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第三人:刘洪豹,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刘智刚与被告齐春胜、第三人刘洪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齐春胜,第三人刘洪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智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或第三人返还原告所有的京Q×××××号帕萨特轿车一辆。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所有的京Q×××××号帕萨特轿车借给第三人,2016年1月第三人将该车借给被告,然而被告以与第三人有经济纠纷为由拒绝返还车辆,原告及第三人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被告齐春胜辩称,原告所诉车辆没有在我处。第三人刘洪豹述称,车确实是我借的原告的,我欠被告齐春胜钱,还不上,被告就把车扣了。原告欠我钱,原告把钱给我我才同意还车,车现在在我处了。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涉案车辆行驶证。3.涉案车辆登记信息。4.涉案车辆购买发票一张。5.原、被告之间短信来往信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或第三人返还京Q×××××号帕萨特轿车一辆,被告齐春胜主张车辆并未在被告处,第三人认可车辆现在第三人处,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原告所有的京Q×××××号帕萨特轿车一辆现在第三人刘洪豹处,刘洪豹拒绝返还原告刘智刚该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刘智刚的合法财产权益,对于京Q×××××号帕萨特轿车一辆第三人刘洪豹应当返还原告刘智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刘洪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智刚所有的京Q×××××号帕萨特轿车一辆。案件受理费338元,由第三人刘洪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昝立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