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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黄岳兴与孙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岳兴,孙鲁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2268号原告:黄岳兴。被告:孙鲁军。原告黄岳兴与被告孙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岳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岳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孙鲁军偿还欠款28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打桩机一台,但货款一直未付清。在原告多次催讨后,双方在被告村村委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28000元,其中18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剩余1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未出庭,但提交答辩状一份,书面答辩称,1.原告主张偿还欠款,但是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没有偿还一说;2.被告当时以90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打桩机时,原告承诺一年给被告做三十万的活,但是原告一直未兑现;3.购买打桩机时,被告说过要等赚钱了才付货款;4.因原告不讲诚信在先,故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在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孙鲁军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一致,且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的陈述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货款,且被告所主张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自2016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对于案由部分,经过庭审活动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为买卖关系,故本院案由应当为买卖合同纠纷。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由不正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鲁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岳兴货款28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黄岳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元,由黄岳兴负担39元,由孙鲁军负担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立锋人民陪审员  沈乃灿人民陪审员  王乐亚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邢浙燕法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