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薛菊红、吕社朋等与陈林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菊红,吕社朋,吕社东,吕社丽,陈林平,彭军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民间借贷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870号原告薛菊红,女,195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种峰,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吕社朋,女,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系原告薛菊红长女。原告吕社东,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系原告薛菊红长子。原告吕社丽,女,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系原告薛菊红次女。原告吕社东、吕社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吕社朋,女,1979年3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79********),汉族,农民,住灵宝市苏村乡周家园村**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林平,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被告彭军芳,女,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陈林平妻子。原告薛菊红、吕社朋、吕社东、吕社丽与被告陈林平、彭军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因被告陈林平、彭军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陈林平、彭军芳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菊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种峰,原告吕社东、吕社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吕社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平、彭军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菊红、吕社朋、吕社东、吕社丽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4日,二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我们亲属吕润月(原告薛菊红丈夫)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一年内偿还,利息为月息4分。后经我们亲属吕润月多次催要,二被告仅偿还了1万元利息。2015年9月24日,我们亲属吕润月病故后,我们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分文。现我们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我们亲属吕润月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2016年3月15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林平、彭军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张;2、灵宝市苏村乡高家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3、二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以上证据材料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向四原告亲属吕润月借款10万元,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四原告认可二被告向吕润月偿还了1万元,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上对还款时间及利息均未作出约定,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这一事实,故本院认定二被告已经偿还过的1万元,应视为偿还吕润月借款本金,二被告实欠吕润月的借款本金应为9万元。四原告在其亲属吕润月病故后即已经依法对该笔债权享有继承权,故二被告应共同向四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四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利息,合法有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林平、彭军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菊红、吕社朋、吕社东、吕社丽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林平、彭军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建立审判员 李艺华审判员 窦天星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赵晓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