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甘长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长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51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长江,户籍地亳州市谯城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释放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地。辩护人王铸、李豪,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7]502号起诉书,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会会、孙亚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长江及辩护人王铸、李豪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23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后孙湾76-1号。被告人甘长江与新婚妻子王某1因琐事在卧室发生纠纷,厮打。甘长江用电暖扇将王某1的头部、背部及腿部打伤,王某1的头部伤情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甘长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长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赔偿,谅解,建议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23时许,在亳州��谯城孙湾76-1号,被告人甘长江与新婚妻子王某1因琐事在卧室发生纠纷,厮打。甘长江用电暖扇将王某1的头部、背部及腿部打伤,王某1的头部伤情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甘长江与被害人王某1达成协议,赔偿人民币3.5万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甘长江供述证明:2016年1月8日23时许,在其家二楼和妻子王某1因琐事发生纠纷,2、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8日23时许,在其家中和甘长江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后甘长江将其打伤。现双方达成协议,赔偿其3.5万元损失。3、证人王某2的证明:2016年1月8日1时许其女王某1被她丈夫甘长江打伤,被送到医院。4、证人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8日其儿子甘长江和儿媳发生纠纷双方打起来,儿媳被送到医院。5、现场笔录图证明:现场情况。6、(2016)57号鉴定书证明:王某1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7、前科证明:未发现甘长江有犯罪记录。8、户籍证明;被告人甘长江身份。9、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甘长江与王某1达成协议赔偿3.5万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长江故意伤害罪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甘长江和被害王某1人达成协议,赔偿损失,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社区评估,符合缓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长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审 判 长 周 波审 判 员 刘善金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晓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