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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3民终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李明、李冬梅与孙丽娜、李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李冬梅,孙丽娜,李清,罗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8)宁03民终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男,1985年4月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冬梅,女,1985年8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1985年4月9日出生,回族,农民,系上诉人李冬梅丈夫,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丽娜,女,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洲,系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李清,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审被告:罗金龙,男,1982年1月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上诉人李明、李冬梅因与被上诉人孙丽娜及原审被告李清、罗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8)0303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孙丽娜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李清、罗金龙的起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丽娜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对原审被告李清、罗金龙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8)宁0303民初4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李清、罗金龙不承担责任”;二、准许被上诉人孙丽娜撤回对原审被告李清、罗金龙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满丽娟审判员李坤审判员马媛二O一六年九月四日书记员彭丹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