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与应国军、潘彩芬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应国军,潘彩芬,陈李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1653号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强红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敏,系单位员工。被告:应国军,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县。被告:潘彩芬,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县。被告:陈李军,男,1982年4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县。原告���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本公司)诉被告应国军、潘彩芬、陈李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应国军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81405.81元及利息6546.76元(利息损失从代垫付之日起暂时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付款之日)共计人民币87952.57元。被告潘彩芬对此承担共同偿债责任,被告陈李军对被告应国军应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应国军承担,被告潘彩芬对此承担共同偿债责任,被告陈李军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知本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国军、潘彩芬、陈李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应国军、潘彩芬、陈李军签订《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即应国军)因购买汽车委托甲方(即知本公司)代办汽车按揭贷款手续,并由甲方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乙方未能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导致甲方垫付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归还垫付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甲方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丙方(即陈李军)作为乙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乙方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方(即潘彩芬)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乙方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有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原告知本公司在合同甲方处盖章,被告应国军在合同乙方处签字按印,被告陈李军在合同丙方处签字按印,被告潘��芬在合同丁方处签字按印。同日,被告陈李军向原告出具《第三人保证函》,为被告应国军《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14日,被告应国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朝晖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由被告应国军向工行朝晖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168000元以支付购车款和相关服务费,期限36个月,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应国军的该笔透支资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生效后,因被告应国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知本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工行朝晖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5年7月24日代偿54727.85元、2015年12月25日代偿26677.96元,合计81405.81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向银行代偿支付,依照合同约定有权向被告应国军追偿。原告除要求归还垫付款外,另主张利息损失自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彩芬作为共同债务人、被告陈李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知本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国军、潘彩芬、陈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国军、潘彩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垫付款81405.81元并支付利息(自每笔垫付款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李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保全费899元,合计2899元,由被告应国军、潘彩芬负担,被告陈李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志君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宋国泉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