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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1民初2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千与王世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千,王世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2682号原告刘千,女,1982年10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世强,男,1959年2月14日生,回族。原告刘千诉被告王世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元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8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并为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8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元月18日被告王世强向原告借款65.8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元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未显示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本息均未支付。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方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条,为被告王世强所书写,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显示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千本金65.89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9元,减半收取5195元,保全费4270元,共计9465元,由被告王世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垒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李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