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01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与张玉华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张玉华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1457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韶山北路*号。负责人肖伟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静,女,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系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员工。被告张玉华,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与被告张玉华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通公司诉称:2015年8月26日被告张玉华与原告联通公司签订《中国联通老用户专享优惠活动业务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张玉华接受原告提供的优惠购机附义务条件,原告赠送的一部Iphone4s手机归被告所有。附的义务是被告自愿使用原告提供的WCDMA手机4G号码及相应资费政策,接受原告提供的合约计划并在网期限,且每月最低消费106元,并需在网不低于24个月。”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赠送了一部Iphone4s手机,与之相对应的号码156××××7172便开通了网络服务。被告使用了该号码两个月,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之后被告自行停机,连续三个月未交纳话费,因此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对该号码进行了停机,并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已违反了合同规定。综上,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应当支付22个月的保底消费2332元和系统欠费152元,共计2484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玉华向原告支付所欠话费248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玉华承担。被告张玉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张玉华与原告联通公司签订《中国联通老用户专享优惠活动业务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张玉华选择4G套餐,且机卡不能分离,承诺在网24个月,缴纳205元即可获得价值1599元苹果4S手机一部。在上述期限内,被告承诺不降低所选套餐资费标准。”该案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和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与庭审记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案虽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成立。本案中,依法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了违约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于麟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孟 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