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7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75号原告:张某,女,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公住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信,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李某1,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仑,男,195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城区文化路,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信和被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良好,2002年5月20日生育女儿李某2,双方共同生活美满幸福,双方共同在高唐县上班。2015年4月29日早晨,因原告催促被告去浇地,被告故意找茬生气设下圈套,突然提出离婚,原告一气之下便上了被告的当,被骗到夏津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回家后,被告又给我写了一份证明,家中财产、东西、家具、电动车、洗衣机、太阳能归原告,粮食一人一半,4万元钱归原告,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给付原告一分钱。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在被告名下有存款12万元、价值2万元的面包车一辆、价值2000元的摩托车两辆、价值4000元三轮摩托车、花款8000元修建的西房和院墙、2015年夏秋两季收入8亩小麦和8亩玉米价值20000元、原告和孩子有人口地2.6亩,应该由原告耕种收益。以上财产原告应分得85000元。请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夫妻财产分割款85000元;2、被告支付2015年子女扶养费3981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1辩称,对原告张某提出分割夫妻财产和追要抚养费问题没有根据,一、被告与原告张某于2015年4月29日在民政局协商离婚,并就财产问题已进行了分割处理完毕。二、离婚后,女儿李某2一直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支付孩子的所有费用和支出,其抚养费应由张某给付我。根据是有女儿李某2写的证明为证,根据女儿李某2的意愿和法律规定,我请求女儿李某2变更由我抚养。三、张某所讲被告有存款12万元,不是事实。四、其他财产不应分割,因被告多给张某分割的钱之后,其余财产全归被告所有。如分割也应由鉴定部门出具的双方认可的公平价格为准,也不能由张某说多少就是多少。如张某认为值,可按她定的价格把东西给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2002年5月20日生女儿李某2,2015年4月29日在夏津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约定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个、被橱一个、菜橱一个、大桌子一张、椅子六把归原告,存款原告分得4万元,粮食原、被告各一半,并约定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2015年5月4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了证明,载明“今年地里的小麦有张某2亩小麦(今年春季)和家具李某12015年5月4日”,当天被告给付原告4万元的存折,并把粮囤中的麦子卖掉,给付了原告5000元麦子钱,并由原告给被告书写了证明,载明“2015年5月4号4万元存折5000元麦子钱张某拿走”。被告称麦子卖了6050元,按协议应归被告,但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应分得的2015年的麦子折1000元,家电家具原告不要了,所以给了原告5000元。原告则称麦子卖了8000元,家里的潜水泵、摩托三轮、时风大三轮、面包车、西房、院墙原告没要钱,所以被告多给了原告5000元钱。因原告不知道存折密码,之后不久,被告在香赵邮政储蓄银行将4万元存折中的2万元转到原告的账户下。后因为孩子一直跟被告生活,被告拒绝将存折中的另外2万元支付给原告。另查明,原告已将电动车骑走,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个、被橱一个、菜橱一个、大桌子一张、椅子六把在被告处。原告认可财产分割协议中粮食分的是2015年的麦子。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对财产分割达成书面协议,该财产分割协议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财产分割协议执行。原告称自己受到欺骗与被告办理的离婚手续,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分得的财产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个、被橱一个、菜橱一个、大桌子一张、椅子六把现在被告处,被告应给付原告。被告称这些财产折算成现金已给付原告,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分得存款4万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万元,剩余2万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被告称因被告一直抚养孩子,2万元用于抵顶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粮食的分割,协议中对粮食的约定不明确,审理中原告认可协议中的粮食是分的2015年的麦子,2015年5月4日被告将家中粮囤中的麦子卖掉,并给付原告5000元,对于5000元,被告主张包括2015年的麦子和洗衣机等家电家具的折款,被告则称是家里的面包车等财产没要钱,被告多给原告的钱,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均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但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拿走5000元为麦子钱,本院认为5000元应为粮食折款,不应对粮食再进行分割。根据财产分割协议的内容理解,原、被告家中剩余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分割其他财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承包地、索要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1给付原告张某存款现金2万元;二、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个、被橱一个、菜橱一个、大桌子一张、椅子六把现在被告李某1处,应归原告张某所有,由被告李某1给付原告张某。以上第一、二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原告负担1725元,被告李某1负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宋 磊人民陪审员 吕光友人民陪审员 孙读立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