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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8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龙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8民初572号原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女,197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罗甸县边阳镇。委托代理人张华,系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某,曾用名龙某林,男,1975年6月27日生,汉族,住罗甸县边阳镇。委托代理人韦凤理,系罗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明金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凤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1年3月20日生育儿子龙某耀,2009年3月4日生育女儿龙某威。由于被告性情粗暴,家庭长期不和睦,稍不如意,被告就破口大骂,起初原告还尽量忍耐,也请过被告家族老辈说过,但被告始终不改,年长月久忍无可忍,便与之争吵,一应话被告就使用家庭暴力殴打、辱骂,让原告滚出家门,还提出与原告离婚。原告生病,被告也不管不问,原告与寨邻说话或干活,被告就说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本以为辛苦十多年,房子建好了,孩子也渐渐长大了,家庭压力少了,被告可能不会再像原来那样对待原告,但事与愿违,原告只有选择起诉求得解脱。原告起诉要求依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各自抚养一人,平均分割位于边阳镇某村某组两间两层半砖混平房。被告龙某某辩称:原、被告2000年办证结婚,是经过充分了解,慎重考虑后自愿登记,婚后双方一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感情一直很好。原告称被告性情粗暴,经常使用暴力殴打、辱骂原告,以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是毫无根据的,不是事实。小孩龙某耀、龙某威如果原告不愿意抚养,被告愿意抚养,不能让两个小孩分开,若被告抚养,原告应该支付抚养费80000元。被告希望法院能够多做调解工作,使原、被告能够重归于好,若调解不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及小孩户籍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证据2、罗甸县妇联证明,拟证明被告使用家庭暴力。被告龙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质证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称妇联只是打电话询问,被告说没有打过原告,妇联也没有到家调查,不能说明事实。被告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准生证、结扎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婚姻关系。本院出具向被告龙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质证称其不知道笔录的内容。经对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20日生育儿子龙某耀,2009年3月4日生育女儿龙某威。位于罗甸县边阳镇某村某组的一栋两间两层半砖混平房,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原、被告出资修建,未办理房产证。原告对该房屋估价120000元,被告对该房屋估价80000元。经征求小孩意见,原、被告小孩龙某耀表示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均没有固定的收入。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另外,原、被告称双方办理了结婚证,原告称结婚证在被告手中,被告称结婚证已被原告偷走。原告要求抚养一个小孩,若被告抚养两个小孩,其用属于自己的共同财产部分折抵小孩抚养费。以上事实有经本院业已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均称办理了结婚证,但直至庭审结束双方均未出示依法登记的结婚手续,而原、被告也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故对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不予认可,应按同居关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结合原、被告及小孩的实际情况,小孩龙某耀经询问其意见,其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本院尊重其意见。考虑到小孩龙某威长期以来的生活环境,若由原告抚养,其需要更换成长环境,会对其造成一定的影响,加之其与哥哥龙某耀长期一起生活,兄妹之间已有难以割舍的情份,两兄妹一起生活,对两人的童年生活会更加美好,因此,本院认为龙某威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条款的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第11条第一款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而原告是农村人口,也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故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口纯收入7386.87元来确定小孩的抚育费标准,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按照农业人口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四十的比例确定抚育费较为适宜,每月246.23元。至原、被告小孩龙某威年满十八周岁,原告共计需要支付抚育费32502.36元。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罗甸县边阳镇某村某组一栋两间两层半砖混平房,原告对该房屋估价120000元,被告对该房屋估价80000元。原、被告共同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原则上按照等分原则处理,因原、被告对于财产的处理未提供协议,本院按照等分原则处理。庭审中,原告自愿用属于自己的份额折抵小孩抚育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9条规定:“一方无经济收入的或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根据原、被告对房屋价值的意见,房屋属于原告的部分足以折抵其所应该支付的抚育费用,因此,对于原告用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折抵小孩抚育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9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小孩龙某耀(2001年3月20日生)、龙某威(2009年3月4日生)由被告龙某某抚养;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罗甸县边阳镇某村某组一栋两间两层半砖混平房,属于原告杨某某的份额用于折抵子女抚育费,全部归被告龙某某管理使用;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龙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明金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陈福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