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民终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周思根与浙江同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同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思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民终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同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青路*号。法定代表人:黄伟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胜东,浙江浙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思根。委托代理人:陈毓臻。上诉人浙江同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思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6)浙1102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浙江同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工人工资保证金是由上诉人所交,被上诉人或所谓的案外人潘光春只是办理缴纳保证金手续的具体经办人。而一审判决将委托人和受委托人、本人和受委托的具体经办人混为一谈,将票据上具体经办人的电话号码和名字作为认定印证,更显得牵强附会,也导致了错误判决。二、退一步讲,即使该保证金是由被上诉人所交,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就案涉工程还没进行结算,显然也没达到退还保证金的条件。被上诉人要求退还的诉求无理无据,而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周思根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于2011年9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中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根据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管理费1.8%,所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和负责。案涉30万元工人工资保证金当然也是由被上诉人垫付承担,并且是在该合同生效后的同年9月9日由被上诉人一方实际交缴到工程所在地的法定职能机关,因此工人工资保证金缴纳票据才会一直由被上诉人所持有和保管。二、安全措施费与工人工资保证金是两笔不同性质的款项,而且安全措施费是由业主单位于2011年8月29日通过永嘉县会计核算中心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于2011年9月2日转到上诉人下属温州分公司。三、上诉人本应代表被上诉人及时与业主方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但上诉人一直拖延结算。案涉工程未能进行结算,其责任在上诉人方面。况且工人工资保证金是否返还与工程款是否结算没有必然的联系或制约,二者不具备关联性。四、在另案诉讼中的《关于莲都区人民法院谢旭珍与周思根劳务纠纷案协助执行回执》上,上诉人也有相应的说明和承诺,表示若“将来经过结算有款项退还周思根,我公司将协助贵院执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17日,永嘉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与被告浙江同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永嘉县瓯北双塔路景观人防工程(土建、安装)施工承包合同。2011年9月2日,被告向浙江同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汇款300000元作为永嘉县瓯北双塔路景观人防工程安全措施费。2011年9月5日,被告浙江同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周思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2011年9月9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永嘉县规划建设局缴纳瓯北双塔路景观人防工程工人工资保证金300000元。2012年10月19日,永嘉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解除永嘉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与被告浙江同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永嘉县瓯北双塔路景观人防工程(土建、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向永嘉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申请对已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2016年,瓯北双塔路景观人防工程工人工资保证金300000元退回至被告处。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浙江同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所承包的永嘉县瓯北双塔路景观人防工程(土建、安装)转包给原告周思根,并由原告周思根向永嘉县规划建设局缴纳了工人工资保证金,现该笔保证金已由相关部门退回至被告处,应返还给实际缴纳人。被告浙江同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永嘉县瓯北双塔路景观人防工程工人工资保证金由该公司缴纳,其所提供的汇款记录载明的款项用途与工人工资保证金不符,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工人工资保证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同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思根永嘉县瓯北双塔路景观人防工程工人工资保证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浙江同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浙江同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一组证据,其中包括付款凭证、收款收据、缴款证书,待证上诉人缴纳工人工资保证金的事实。被上诉人周思根质证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能证明工人工资保证金是被上诉人交给永嘉县财政局,后来退给了上诉人,根据约定,上诉人本应当退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周思根提交了两份证据,一、银行交易记录,待证当初招投标保证金30万元由被上诉人交纳;二、协议书,待证当初双方约定被上诉人挂靠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交纳招投标保证金的事实。上诉人浙江同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面显示转入和转出都是同一人,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证据二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和本案工人工资保证金没有关联性。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协议书虽然是照片打印件,但案涉工程招投标时间在2011年6月17日之前,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和二审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可以确认协议书的真实性;故对当事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至于对证据拟证事实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工人工资保证金以上诉人名义交纳均无异议,仅对工人工资保证金资金来源有分歧,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领(付)款凭证,工人工资保证金系用退还的30万元招投标保证金交纳,而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招投标保证金系由其交纳,故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所拟待证的事实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所拟待证的事实能够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挂靠上诉人参加永嘉县瓯北双塔路景观人防工程招投标,招投标保证金30万元由被上诉人支付。同日,被上诉人通过案外人周永忠向上诉人汇款30万元。2011年6月17日,被上诉人与永嘉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关于永嘉县瓯北双塔路景观人防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2011年9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永嘉县瓯北双塔路景观人防工程由被上诉人内部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税金(包括建筑营业税、城市维护费、教育附加费、所得税等)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按照合同总价1.8%提取管理费,双方还就其他事宜作了具体详细的约定。2011年9月9日,上诉人缴纳了永嘉县瓯北双塔路景观人防工程的工人工资保证金30万元,该30万元来源于永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回的30万元招投标保证金。2012年10月19日,永嘉县人民防空办公室通知被上诉人解除永嘉县瓯北双塔路景观人防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已向永嘉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申请对已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2016年,瓯北双塔路景观人防工程工人工资保证金300000元退回至被告处。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因合同取得财产,应予返还。案涉30万元系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支付的瓯北双塔路景观人防工程工人工资保证金,现该30万元已退还到上诉人处,上诉人无权继续持有该笔款项,应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未结算前退还保证金条件不成就,但上诉人应将该30万元返还给被上诉人并非基于合同约定,而是基于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原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浙江同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洋审 判 员 苏伟清代理审判员 王晓璐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代书 记员 何 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