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3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陶加才、陶加学等与陶加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加才,陶加学,陶加和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3民初927号原告:陶加才,农民。原告:陶加学,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利,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加和,农民。原告陶加才、陶加学与被告陶加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加才、陶加学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陶加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加才、陶加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陶加才21496元,支付原告陶加学849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时,二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以父亲陶方森为户主分得五个人(还有母亲)的土地,大哥陶加金,二哥陶加强,以及姐姐陶加英均结婚成家另居。1986年10月,父亲陶方森邀请大哥、二哥在场,与二原告和被告对土地进行划分,父亲除一部分田土自行耕种管理外,其余的田土划分为三等份,两原告及被告各一份。母亲在划分土地后三年去世,父亲于2015年正月十六日去世。2008年,原告陶加才迁到施秉县××镇××村××组居住生活。2016年,甘溪乡人民政府搞异地扶贫搬迁安置工程,占用了父亲陶方森预留出来的土地(屋还边土、仓佬佬土),土地补偿费为57309元,土地内果树补偿7180元。此款应当按三等份划分,两原告及被告各享有21496元。被告领取补偿款后,仅支付原告陶加学13000元,其余的补偿费未分配给二原告。被告陶加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父亲的生养死葬是他负责的,要二原告补偿被告其父亲生养死葬的费用后,才同意分配征地补偿款。本院认为,被告陶加和承认原告陶加才、陶加学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陶加才、陶加学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原告与被告的承包证仍是以父亲陶方森为户主,其父去世后原所属陶方森的土地,由二原告及被告按等份共同享有,是承包户内各成员份额的增加,而不涉及承包经营权继承。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要求二原告承担父亲生养死葬的费用,才同意划分征地补偿款的辩解意见,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与本案混同解决,也不能对抗二原告的请求,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所征地补偿款为55104.8元,青苗费为2204.2元,已发放给被告,果树补偿费7180元还未发放。由于所征地系被告耕种,其青苗补偿费由被告享有,果树补偿费未发放,两原告也不能向被告主张。二原告所主张划分的征地补偿款为55104.8元,原、被告均同意按三个份额划分,本院予以认可,每份为18368.3元。即被告陶加和支付原告陶加才征地补偿款18368.3元,还应支付原告陶加学5368.3元。综上,被告将以父亲为承包户主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领取后,未与其他承包户内的二原告进行分配,侵害二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二原告要求被告按三个份额分配,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加和分别支付原告陶加才、陶加学征地补偿款18368.3元和5368.3元。二、驳回原告陶加才、陶加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陶加和负担。以上有执行内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喜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陈俊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