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灿珠与江雅娣、范瑞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灿珠,江雅娣,范瑞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1418号原告:张灿珠,女,住建瓯市。被告:江雅娣,女,住建瓯市。被告:范瑞荣,男,住建瓯市。原告张灿珠与被告江雅娣、范瑞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灿珠、被告江雅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瑞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灿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江雅娣、范瑞荣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其中20000元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00000元从2013年9月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1.5%计算的利息、60000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江雅娣、范瑞荣负担。事实及理由:江雅娣、范瑞荣系夫妻关系,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3年6月17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11月1日,江雅娣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张灿珠借款20000元、100000元、60000元,合计1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张灿珠将借款现金交付江雅娣。借款后,借款本金及利息江雅娣、范瑞荣均不予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灿珠于2016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江雅娣、范瑞荣偿还2013年11月1日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江雅娣辩称,对借款本息无异议,但已偿还的24000元应于抵扣。范瑞荣未作答辩。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雅娣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2013年9月4日,向张灿珠借款20000元、100000元,合计12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江雅娣出具借条两张。江雅娣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6年2月7日向张灿珠偿还23000元、1000元,合计24000元,双方对已偿还的24000元用于抵扣本案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均无异议。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江雅娣、范瑞荣至今未偿还。江雅娣与范瑞荣于1992年1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江雅娣欠张灿珠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有江雅娣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江雅娣应于清偿。双方对江雅娣已支付的24000元用于偿还借款100000元的利息无异议,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确认。张灿珠主张江雅娣支付借款120000元中20000元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00000元从2013年9月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扣除江雅娣已支付的24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又因上述债务发生在江雅娣、范瑞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江雅娣、范瑞荣未提供证据反驳上述债务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故张灿珠提出要求范瑞荣共同偿还债务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江雅娣、范瑞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灿珠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其中20000元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其中100000元从2013年10月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扣除江雅娣已支付的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3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68元,由张灿珠负担1236元(已缴交),由江雅娣、范瑞荣负担14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余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赖俊瑛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