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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与黄及川、林崇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黄及川,林崇双,罗启明,吴春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14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永武街120号。负责人马世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黎春沨,综合办公室管理员。被告黄及川,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被告林崇双,男,198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被告罗启明,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被告吴春莲,女,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与被告黄及川、林崇双、罗启明、吴春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春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及川、林崇双、罗启明、吴春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1日,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联保小组,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向本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及川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及川向原告贷款3万元,用于购买化肥及支付人工费用;贷款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及川发放3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截止2016年1月23日,被告黄及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和罚息5904.43元未归还。因被告林崇双、罗启明、吴春莲系联保小组人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黄及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和罚息5904.4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月23日,往后顺延另计);2、被告林崇双、罗启明、吴春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编号为450126112027002709《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林崇双、罗启明、吴春莲自愿为原告发放给被告黄及川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编号为4599964Q114014942240《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黄及川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黄及川发放3万元贷款的事实。被告黄及川、林崇双、罗启明、吴春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及川、林崇双、罗启明、吴春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黄及川、林崇双、罗启明、吴春莲及案外人黄一金、黄及旭共同签订编号为450126112027002709《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黄及川、罗启明、林崇双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1日止,联保小组各成员及被告吴春莲、案外人黄一金、黄及旭均自愿为原告向本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及川签订编号为4599964Q114014942240《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及川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及支付人工费用;贷款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止;被告黄及川承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如被告黄及川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14年1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及川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借款到期后截止2016年1月23日,被告黄及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和罚息5904.43元未归还。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对案外人黄一金、黄及旭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及川、林崇双、罗启明、吴春莲及案外人黄一金、黄及旭共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黄及川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及川发放了贷款3万元,被告黄及川应按期还本付息。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崇双、罗启明、吴春莲及案外人黄一金、黄及旭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林崇双、罗启明、吴春莲及案外人黄一金、黄及旭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对案外人黄一金、黄及旭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及川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的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黄及川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该借款利息和罚息5904.4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3日;从2016年1月24日起,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三、被告林崇双、罗启明、吴春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及川追偿。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黄及川、林崇双、罗启明、吴春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志强审 判 员  吕 惠人民陪审员  朱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思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