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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1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刘丽辉,许咏爱,通化县皇冠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辉,许咏爱,通化县皇冠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民初515号原告:刘丽辉,女,满族,1979年12月24日生,无职业,户籍地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委*组,现住通化县快大茂镇移动家属楼*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刘丽强(刘丽辉之兄),满族,1977年8月29日生,柳河县凉水治超站职员,住通化县快大茂镇东大农贸*号楼*单元***室。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即特别授权。被告:许咏爱,女,朝鲜族,1958年12月21日生,无职业,住通化县快大茂镇新景人家*号楼*单元***室。被告:通化县皇冠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刘立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盖丽娟,通化县皇冠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代理事项为参加庭审、代收法律文书,即一般代理。原告刘丽辉诉被告许咏爱、通化县皇冠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皇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辉委托代理人刘丽强、被告许咏爱、被告皇冠公司委托代理人盖丽娟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辉委托代理人刘丽强、被告皇冠公司委托代理人盖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咏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丽辉诉称:自2010年10月1日始,皇冠公司原负责人许咏爱向刘丽辉多次借款用于酒店经营,皇冠公司陆续支付部分利息。2014年7月19日双方结算,尚有两笔借款没有偿还本金,从该日起重新计算利息,该两笔借款分别是:一、2014年6月8日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3%(实为年利率3%),用款期限为一年;二、2014年7月19日借款27万元,约定年利率3%,用款期限一年,同时双方约定用新景人家小区3号、面积166.08平方米门市房作为抵押(未作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许咏爱、皇冠公司未偿还上述本金和利息,原告催要多次,许咏爱、皇冠公司以无钱为由没有支付借款,故刘丽辉起诉要求许咏爱、皇冠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7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许咏爱辩称:80万元的条是2011年7月19日借的,本金是40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到2014年7月19日本金加利息共计80万元;27万元的条是2011年2月19日借的,本金是30万元,截至2014年6月8日本金和利息已经偿还了37.5万元,尚欠27万元;本金一共70万元,已经偿还33万元本金,37万元本金未还,一共偿还了879794元,到2014年7月减去偿还的本金33万元,剩余偿还549794元都是利息。原告主张的107万元是按三分利息利滚利计算的数。本金3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了15.5万元本金及22万元利息,共计37.5万元本息,截至到2014年6月8日、2014年6月9日之后再没有给过利息,这个利息已经给了就给了,现在打的27万元条本金是14.5万元,从2014年6月9日开始到偿还之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2011年7月19日借款本金是40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到2014年7月19日本金加利息共计80万元;这笔钱一直没有给利息,应按本金40万元从2014年7月19日按月息2分计算,而不是按借条上利滚利到80万元。现在尚欠本金54.5万元,并各自按2014年6月9日、2014年7月19日到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许咏爱不承担还款责任,这笔钱不是许咏爱个人借的,是酒店经营借的钱。皇冠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许咏爱的答辩意见,我公司承认这笔借款。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始至2011年,皇冠公司分五笔共向刘丽辉借款120万元。后皇冠公司(皇冠公司)分二十三笔共计偿还刘丽辉889694元(借款、还款时间、金额详见所附明细)。其中2013年11月24日还款2.5万元,结合收据内容,确定还款时间应为2012年11月24日。另查明,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变更为通化县皇冠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书、刘丽辉借款明细表2015.5.31、收据、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许咏爱提供的证据四及原、被告双方无争议陈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刘丽辉为皇冠公司提供借款,皇冠公司未按约定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属违约。刘丽辉、皇冠公司对借款、还款数额及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已偿还借款是利息还是本金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许咏爱提供的收据中载明“还借款利息、利息”或“还借款、欠款”,但未明确约定偿还本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应视为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关于已支付利息标准,刘丽辉主张2011年按月息3分、之后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皇冠公司对刘丽辉有关已支付利息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许咏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刘丽辉的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截止2013年2月28日,皇冠公司尚欠刘丽辉借款本金1176900元(详见所附明细)。刘丽辉主张偿还本金107万元及利息支付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丽辉要求被告许咏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因在双方合意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明确被告许咏爱身份为代理人。且明确借款用于皇冠公司生产经营,借款已记入公司账簿,所偿还借款均由公司支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许咏爱是借款人,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化县皇冠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刘丽辉借款本金10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始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刘丽辉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0元,由被告通化县皇冠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伟杰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人民陪审员  王洪生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广宸借款还款明细1、2010年8月9日借款30万元;2、2010年10月1日借款20万元;3、2010年12月22日借款20万元;4、2011年2月19日还款12万元;第一笔30万元借款按3分利计算至该日利息为:6个月11天,利息57300元;第二笔借款20万元3分利借款利息为:4个月19天,利息27800元;第三笔借款20万元3分利利息为:1个月29天,利息11800元,共计利息96900元。该12万元还息96900元,利息全部结清。还本23100元,三笔借款共欠本金676900元。5、2011年2月19日借款40万元,共欠本金1076900元;6、2011年5月1日借款10万元,本金1076900元3分利利息为:2个月12天,利息77536.8元,40万元3分利1天利息400元,共计欠息77936.8元,本金1176900元;7、2011年5月19日还款37300元,至2011年4月30日欠息40636.8元;8、2011年7月27日还款8000元,至2011年4月30日欠息32636.8元;截止2011年12月31日,本金1176900元自2011年5月1日始2011年12月31日,利息为:282456元,加上之前欠息32636.8元,共计欠息315092.8元。9、2012年1月4日还款6万元,至2011年12月31日欠息255092.8元;10、2012年4月18日还款14600元,欠息240492.8元;11、2012年4月18日还款144000元,欠息96492.8元;12、2012年11月24日还款25000元,欠息71492.8元;13、2013年2月7日还款4万元,欠息31492.8元;14、2013年2月7日还款3万元,欠息1492.8元;15、2013年2月18日还款1250元,欠息242.8元;本金1176900元自2012年1月1日始该日2.5分利利息为:13个月18天,利息400146元,共计欠息400388.8元;16、2013年9月23日还款10万元,欠息300388.8元;17、2013年10月7日还款10万元,欠息200388.8元;18、2013年8月14日还款2万元,欠息180388.8元;19、2013年6月29日还款2万元,欠息160388.8元;20、2013年8月26日还款3万元,欠息130388.8元;21、2013年11月7日还款35500元,欠息94888.8元;22、2014年1月15日还款5万元,欠息44888.8元;23、2014年5月5日还款1万元,欠息34888.8元;24、2014年5月19日还款5000元,欠息29888.8元;25、2014年6月8日还款1万元,欠息19888.8元;26、2014年7月28日还款9144元,欠息10744.8元;27、2014年10月16日还款1万元,欠息744.8元;28、2015年10月19日抵顶餐费9900元,余9155.2元。本金1176900元自2013年2月19日按2.5分利计算,日利息为980.75元,利息应给付至2013年2月28日。截止2013年2月28日尚欠本金1176900元。说明:一、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计算;二、2010年至2011年12月31日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自2012年1月1日始按照月利率2.5分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