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05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周盛龙与徐荣跃、王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盛龙,徐荣跃,王倩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5215号原告周盛龙。被告徐荣跃。被告王倩倩。原告周盛龙诉被告徐荣跃、王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盛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荣跃、王倩倩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月利息按一分五厘计算且约定借期6个月,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后经原��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从2014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4年4月1日借条、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约定利息、借期的事实。被告徐荣跃、王倩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0月1日,其余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徐荣跃、王倩倩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徐荣跃、王倩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荣跃、王倩倩共同归还原告周盛龙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徐荣跃、王倩倩共同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尤丹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