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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01执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哈密市鑫贺轩保温材料厂与万玉邦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密市鑫贺轩保温材料厂,万玉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201执545号申请执行人:哈密市鑫贺轩保温材料厂,地址:哈密市。被执行人:万玉邦,住:哈密市。申请执行人哈密市鑫贺轩保温材料厂与被执行人万玉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做出的(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14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万玉邦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哈密市鑫贺轩保温材料厂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万玉邦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终结此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14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党   会   福审判员 田      仲审判员 艾尼瓦  司坎旦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古丽尼沙斯坎旦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