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83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刘玉敏与魏佳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敏,魏佳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1872号原告:刘玉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松,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魏佳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443344-2.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长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玉敏与被告魏佳侬、被告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松、被告魏佳侬、被告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61228元,2、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5日,被告魏佳侬驾驶冀A×××××号轿车,顺东宿开发区路由东向西行至32号电杆西13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佳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魏佳侬驾驶冀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第一次住院费等损失已经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后已执行完毕。现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1228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魏佳侬辩称,我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本案系原告第二次起诉,应扣除第一次判决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和三者险限额。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70%比例进行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负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被告魏佳侬驾驶冀A×××××号轿车,顺东宿开发区路由东向西行至32号电杆西13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佳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魏佳侬驾驶冀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和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为,骨盆骨折、双侧耻骨支、坐骨支、左侧髋臼骨折、右肱骨远端骨折、骶1椎体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创伤性湿肺、左手第4指骨折术后、左手多发皮裂伤、左大腿皮肤挫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颈椎损伤、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前不得下地负重、出院后休息6-12个月。原告的第一次住院费等损失已经向法院起诉,2015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5)晋民初字第00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敏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792元、护理费21156元、交通费1800元、车损2000元,合计747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刘玉敏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车损及货损、施救费损失合计55423元。三、被告被告魏佳侬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刘玉敏公估费、住院期间卫生用品损失395元。该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已经执行完毕。现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赔偿到晋州市医院复查支付的医疗费180.8元,提交证据为医疗费票据2张。2、交通费300元,提交证据为票据3张。3、误工费要求按第一次判决月工资3316元,自2015年6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计算到评残前一日的2016年7月17日,合计407天,减去第一次判决已经给付的365天,剩42天×(3316元÷30天)=4643元。提交证据为(2015)晋民初字第00570号、伤残鉴定书。4、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10级伤残赔偿金26152元×20年×10%=52304元。提交证据为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书、夫妻关系户籍证明、晋州镇南新街居委会出具的在城镇居住证明、户口本、城镇房产所有权证书。5、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赔偿3000元。6、要求赔偿鉴定费800元,提交证据为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一张。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检查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委托相关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伤残鉴定书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夫妻关系户籍证明、晋州镇南新街居委会出具的城镇居住证明、户口本、城镇房产所有权证书符合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规定,且原告在晋州市城内居住多年,故对原告要求按伤残鉴定书评定等级及在城镇居住的相关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26152元×20年×10%=52304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按2000元确认赔偿数额为宜。原告要求按第一次判决月工资3316元标准,自2015年6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计算到评残前一日的2016年7月17日,合计407天,减去第一次判决已经给付的365天,赔偿误工费42天×(3316元÷30天)=4642元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且原告伤情较重,在医院住院期间长达97天,医院医嘱载明出院后需休息12个月,故对该主张应予支持。另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到医院复查治疗,及到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评残,期间来往均需要乘车支付交通费,故按照公平原则,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适当按100元赔偿数额确认为宜。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以上损失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464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9046元应由被告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剩余限额内承担122000元-74748元(包括第一次判决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47252元。原告再剩余损失59046元-47252元=11794元,连同原告本次起诉所支付的检查医疗费180.8元,合计11974.8元应由被告石家庄市分公司在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0%为宜,即被告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1974.8元×70%=8382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魏佳侬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800元×70%=560元。对原、被告其他诉讼主张,因其不能提交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敏各项损失472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刘玉敏剩余各项损失合计8382元。三、被告被告魏佳侬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刘玉敏鉴定费560元。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条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魏佳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李田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