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赵国文与彭治金、候冬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文,彭治金,候冬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161号原告赵国文。被告彭治金。被告候冬妮。原告赵国文诉被告彭治金、候冬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全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军(主审)、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治金、候冬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国文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9日,被告彭治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借款8万元,2009年6月20日,被告欠原告汽车维修款13000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欠原告车款7万元,2014年3月7日,被告欠原告现金11万元,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彭治金偿还原告借款及欠款共278100元;2.判令被告候冬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治金、候冬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被告彭治金欠原告赵国文汽车维修款13000元;2012年12月29日,被告彭治金向原告赵国文借款2万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彭治金向原告赵国文借款8万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彭治金欠原告赵国文车款7万元;2014年3月7日,被告彭治金欠原告赵国文现金11万元,合计293000元。原告赵国文认可被告彭治金已偿还借款24900元。后被告彭治金未能偿还借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彭治金向原告赵国文实际借款268100元,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赵国文请求被告候冬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依据。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治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国文借款本金268100元。二、驳回原告赵国文对被告候冬妮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国文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695元,由被告彭治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全 琳审 判 员  罗 军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鑫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