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3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与周德发、孙振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周德发,孙振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民初9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住所地:易县。负责人:李晨潮,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亭,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易县,该行客户部经理。被告:周德发,男,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振永,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以下简称“易县农行”)与被告周德发、孙振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亭、被告周德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振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德发偿还孙振永透支款本息94369.90元。2.所有费用由被告周德发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易县农行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孙振永偿还透支本金79998.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2、被告周德发对透支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周德发于2012年2月25日,为孙振永在易县农行申请惠农信用卡8万元担保,该卡期限3年。孙振永于2015年3月30日透支后逾期,经易县农行多次催收,孙振永以无力偿还为由未能按期偿还透支款,截止到2016年4月10日仍欠本金79998.25元,利息14371.65元,本息合计94369.90元。经我行多次找被告周德发催收,被告周德发拒不还款,为了保障国家资产不受损失,我行对该人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德发履行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孙振永透支款本息。被告周德发辩称,不承认原告易县农行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德发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如下: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2月14日,双方签字即生效,而原告与被告孙振永的借款合同申请表、借款合同等均为2012年2月25日,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早于主合同生效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被告周德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而且当初被告周德发签订保证合同系空白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额与实际也不相符,也未写借款人名字,因此,被告周德发无担保责任。被告孙振永未做答辩。原告易县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孙振永向原告易县农行申请办理金穗准贷记卡需提供担保,被告周德发向原告易县农行提交了其所在单位中国共产党县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出具的《收入证明》,并于2012年2月14日与易县农行签订《金穗卡准贷卡(个人卡)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易县农行为债权人,孙振永为债务人,周德发为保证人,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依主合同申领准贷记卡之日起五年内因使用准贷记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使用准贷记卡产生的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期���为自债务人准贷记卡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2月25日,被告周德发向原告易县农行出具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被告孙振永签字填写了《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个人申请表》,申请表中约定:准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支付时,乙方可在授信额度内透支,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乙方须在首笔透支发生之日起60日内偿还在该期间内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准贷记卡有效期最长五年。被告周德发对原告易县农行提交的ABIS利息试算交易单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易县农行提交具有孙振永签字认可的催收通知单、催收函及保证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易县农行向被告孙振永发放准贷记卡后,被告孙振永多次使用该卡,至2015年3月30日透支后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农行借款本金79998.25元及利息未付。原告易县农行多次向被告孙振永、周德发催要未果。原告易县农行于2016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德发偿还孙振永透支款本息,诉讼中,根据被告周德发的申请,依法追加孙振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焦点为:1、被告孙振永对借款本息应否承担偿还责任;2、被告周德发是否对透支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孙振永可以通过金穗准贷记卡在8万元最高限额内透支现金,透支后须在60内予以偿还,被告周德发对债务人孙振永因使用准贷记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万元提供担保,且上述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孙振永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今拖欠本息未还,构成违约,被告孙振永应依约偿还透支本金79998.2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振永于2015年3月30日透支,自动偿还期60日,至2015年5月30日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周德发的保证期间为2年,至2017年5月30日保证期间届满,原告易县农行于2016年4月28日诉至本院,向被告周德发主张担保责任,尚在保证期间,被告周德发应在1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德发以保证合同早于主合同生效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主张被告周德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易县农行要求被告孙振永偿还透支款本金79998.25元并依约支付利息、要求被告周德发对透支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振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振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透支款本金79998.25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自透支款银行记账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周德发以10万元担保额为限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2307元由被告孙振永、周德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宇审判员 范玉桐审判员 朱晓霞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常小光(附证据清单)证据清单(2016)冀0633民初1295号原告易县农行提交当事人无异议证据:1、周德发身份证。2、周德发收入证明。3、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4、周德发授权书(个人证信业务)。5、周德发个人信用报告。6、孙振永身份证。7、易县昌盛木材销售部营业执照。8、艾长晶身份证。9、孙振永、艾长晶户口登记卡。10、孙振永机动车行驶证。11、孙振永房屋所有权证。12、孙振永基本情况说明。13、孙振永授权书(个人证信业务)。14、孙振永个���信用报告。15、金穗准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16、个人卡申请表。17、催收登记簿。原告易县农行提交,被告周德发有异议证据。1、ABIS利息试算交易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