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5民初2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浙江新南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冬英、姚月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南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冬英,姚月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2556号原告:浙江新南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潮王路218号三楼。法定代表人:曹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伟平,系原告员工。被告:陈冬英。被告:姚月欢。原告浙江新南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冬英、姚月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被告陈冬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各期逾期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4月1日为21060元);2.被告姚月欢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冬英、姚月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出借156000元给二被告,具体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为2015年6月15日前、2015年12月15日前、2016年6月15日前、2016年12月15日前分四期,每期归还39000元;二被告在任何一期发生逾期还款的,每天应按还款金额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还款超9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有权要求二被告提前支付所有剩余款项,并每天按应还款金额的0.2%支付违约金。2014年6月18日,原告通过杭州银行向被告陈冬英转账15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实际交付款项,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协议》符合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二被告应该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每期应还款从逾期之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低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暂算止至2016年8月15日为236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新南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冬英、姚月欢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陈冬英、姚月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新南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按年利率24%暂算至2016年8月15日为23634元,后此按此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陈冬英、姚月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丁观人民陪审员  杨 鑫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代书 记员  谢燕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