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执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王万勇与顾成菲、王金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万勇,顾成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2执834号申请执行人:王万勇,男,1962年6月3日出生,农林牧渔劳动者,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南谯办事处陈湾村付郢组**号。被执行人:顾成菲,女,汉族,1987年10月14日,安徽省滁州市南谯陈湾村五里组36号;王金国,男,汉族,1984年8月23日,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安徽省滁州市南谯陈湾村五里组36号。本院在受理王万勇与顾成菲、王金国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102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15日向被执行人顾成菲、王金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裁定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顾成菲、王金国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金国存款51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承槽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