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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执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王万勇与顾成菲、王金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万勇,顾成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2执834号申请执行人:王万勇,男,1962年6月3日出生,农林牧渔劳动者,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南谯办事处陈湾村付郢组**号。被执行人:顾成菲,女,汉族,1987年10月14日,安徽省滁州市南谯陈湾村五里组36号;王金国,男,汉族,1984年8月23日,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安徽省滁州市南谯陈湾村五里组36号。本院在受理王万勇与顾成菲、王金国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102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15日向被执行人顾成菲、王金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裁定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顾成菲、王金国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金国存款51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承槽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