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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5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赵君与曹云霖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君,曹云霖,乐清市双龙陵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5630号原告:赵君。委托代理人:赵光德。被告:曹云霖。第三人:乐清市双龙陵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云霖。原告赵君诉被告曹云霖、第三人乐清市双龙陵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旭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光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云霖、第三人乐清市双龙陵园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君起诉称:第三人乐清市双龙陵园有限责任公司原有股东九人,分别是曹云霖、潘笃衡、朱方兰、吴国钦、陈建业、周渊博、施银华、何丰让、夏华寿,各占有公司股份为16.2%、8.1%、13.5%、13.5%、9.5%、12.2%、8.1%、8.1%、10.8%。现何丰让已死亡,其妻子姜玉香继承其股份为8.1%。2012年4、5月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乐清市双龙陵园有限责任公司重组协议书》,内容为原告向第三人注资728.57万元,进行公司重组,重组后的乐清市双龙陵园有限责任公司由原告控股,原告占公司51%股份额,公司原股东占公司49%股份额。公司的股东组成及出资比例实际上已变更为赵君51%、曹云霖7.938%、潘笃衡3.969%、朱方兰6.615%、吴国钦6.615%、陈建业4.655%、周渊博5.978%、施银华3.969%、姜玉香3.969%、夏华寿5.292%。同时,被告曹云霖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将其7.938%股权折价138万元转让给原告所有,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此,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通过银行将款项138万元支付给被告。第三人的《股东会决议》也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转让。但原告因对股权公司变更登记不重视,仍然以原股东作为公司名义上股东,至今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因夏华寿的死亡,故原告认为有必要变更实名登记。上述事实由《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为证。综上所述,《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履行协议的支付义务并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应视合同已经履行。被告向原告出让股权,应当完整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合同附随义务,确保原告受让的股权具有完整性及对世性,故被告应为原告办理7.938%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应将原告的股权份额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2、被告及第三人为原告办理7.938%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及第三人为原告办理将被告名下的乐清市双龙陵园有限责任公司7.938%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赵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第三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的身份。3、《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的事实。4、《股东会决议》,证明第三人同意转让的事实。5、《乐清市双龙陵园有限责任公司重组协议书》,证明原告受让第三人股权重组的事实。6、银行票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支付股权款的事实。7、第三人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章程、变更决议书、股东会决议书,证明原股东为名义股东,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事实。被告曹云霖、第三人乐清市双龙陵园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4、6、7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对证据3、5中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与第三人签订《乐清市双龙陵园有限责任公司重组协议书》的事实。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乐清市双龙陵园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5.5万元,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曹云霖、潘笃衡、朱方兰、吴国钦、陈建业、周渊博、施银华、何丰让、夏华寿共九人。其中曹云霖出资额为9万元,持股16.2%;潘笃衡、施银华、何丰让出资额均为4.5万元,均持股8.1%;朱方兰、吴国钦出资额均为7.5%,均持股13.5%;陈建业出资额为5.25万元,持股9.5%;周渊博出资额为6.75万元,持股12.2%;夏华寿出资额为6万元,持股10.8%。后何丰让死亡,其名下的公司8.1%股权于2013年2月1日变更登记至妻子姜玉香名下。2012年4月18日,曹云霖、何丰让、夏华寿(各自所签协议的出让方,即甲方)分别与原告赵君(受让方,即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乐清市双龙陵园有限公司共37股股份中其三人分别持有的6股、3股、4股股份全部转让给原告。其中曹云霖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将其持有的乐清市双龙陵园有限公司的6股股份转让给乙方所有,乙方同意接受。二、股权转让款总金额为9万元(每股按1.5万元计算)。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公司股东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决议及公司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四、本协议签订后,已经在由双方确认的公司以前已产生及以后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按其享有公司股权的比例承继,与甲方无涉。五、本协议一式四份,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同日,第三人乐清市双龙陵园有限责任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达成如下决议: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曹云霖、何丰让、夏华寿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赵君所有。其他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二、转让手续由公司原股东周渊博全权办理。三、转让价格由出让股东与收让方自行协商。四、具体转让过程中的相关事宜由周渊博权宜处理。五、在办理股份转让过程中,需要配合的,全体股东应当无条件协助配合。该全体股东会议决议上“全体股东签名确认”处由曹云霖、潘笃衡、朱方兰、吴国钦、陈建业、周渊博、施银华、何丰让、夏华寿签名确认。2012年4月18日,原告通过其父亲赵光德银行账户分别向曹云霖、何丰让、夏华寿的银行账户转入实际的股权转让价款138万元、69万元、92万元,但原告受让的股权至今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4月23日,第三人乐清市双龙陵园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赵君(乙方)签订《乐清市双龙陵园有限责任公司重组协议书》,内容为:乐清市双龙陵园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经批准创建经营性双龙陵园公墓。经甲方原股东会讨论决定同意和乙方共同重组该公司。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甲方原股东在乐清市双龙陵园有限责任公司创建初期,已向该陵园投入股本1110万元。此后在经营过程中又陆续向该陵园投入资金500万元。迄今为止总计投入1610万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上述投资建设成的乐清市双龙陵园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总共折价为700万元。并以此为标准基数来测算乙方必须向乐清市双龙陵园有限责任公司注入资金728.57万元,进行重组。(二)双方一致同意,重组后的乐清市双龙陵园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双龙陵园公司)由乙方控股。即乙方占新双龙陵园公司51%股份额。甲方原股东占新双龙陵园公司49%股份额。本协议书签字后即生效,生效之日起五天内,乙方必须将注入资金728.57万元正全部汇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账户。在定金到账之同时,乙方派代表会同甲方的代表共同成立重组筹备组,从事筹备重组新双龙陵园公司的全部工作。待筹备工作基本就绪,此款到账后,筹备组到乐清市工商局办理重组后公司的登记及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等手续,新双龙陵园公司启动运行……。该重组协议书上落款的“甲方的原股东”处由曹云霖、潘笃衡、朱方兰、吴国钦、陈建业、周渊博、施银华、何丰让、夏华寿签名按指印确认,“乙方”处由原告签名按指印确认。2012年4月27日,原告通过其父亲赵光德银行账户向第三人银行账户转入728.5595万元,但第三人至今未将上述股份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系按被告曹云霖的出资额9万元约定股权转让款总金额为9万元,但原告按双方实际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向被告交付的款项为138万元,故《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价格条款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该条款的效力不予认定。其余条款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且其他股东亦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原、被告股权转让行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应协助第三人乐清市双龙陵园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重组协议书,原股东九人占乐清市双龙陵园有限责任公司49%股份,其中被告所占该公司股份应为7.938%(16.2%×49%)。现原告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要求将被告持有的乐清市双龙陵园有限责任公司的7.938%股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云霖、第三人乐清市双龙陵园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赵君与被告曹云霖于2012年4月18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除价格条款外的其他条款有效。二、第三人乐清市双龙陵园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登记在被告曹云霖名下的乐清市双龙陵园有限责任公司7.938%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赵君名下,被告曹云霖应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赵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丹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代书记员 支培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