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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4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吴绍路与杨晓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绍路,杨晓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临沭县国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4464号原告吴绍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奎,江苏连云港吉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晓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软件园一楼。负责人王焕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沭县国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常林大街东首路南。法定代表人张从果,经理。原告吴绍路诉被告临沭县国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晓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临沂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绍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奎,被告杨晓东,被告人寿临沂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沭县国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绍路诉称:2015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杨晓东驾驶路QF7105重型包棚式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晓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临沂市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15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晓东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合理的话我愿意赔偿,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替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自己车辆的维修费,要求原告承担一半。被告临沭县国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临沂市支公司辩称:在确定本次事故构成保险责任,并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下,同意承担原告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该案两人受伤,交强险部分分摊。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三、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四、保单复印件两份。五、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利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仁慈医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六、原告三轮车车损评估报告。七、原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及之前一直在服装厂上班,从事勤杂工工作,工资2200元。八、司法鉴定意见书。九、医疗费票据(包括鉴定费票据)43051.84元。十、交通费票据1500元。被告人寿临沂市支公司质证:证据一无异议,可以看出原告系农村户口,相应标准应按农村计算。证据二、三、四无异议。证据五无异议,应当提交诊断证明。证据六有异议,保留重新评估的权利,原告应提交购车发票证实他有权主张。证据七有异议,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三性均有异议,如果证实是在该单位工作,需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证据八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伤残过高,三期过高,我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九医疗费票据数额请法院依法查明,评估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证据十数额过高,且为连号票据,请法院酌定。被告杨晓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预交款票据押金50000元。二、东海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一张2000元。三、为周爱侠垫付医疗费1347.7元。四、为原告吴绍路垫付医疗费1347.7元。五、我自己车辆修车费票据2100元。原告质证:证据一无异议,我们领取了31000元。证据二是被告垫付的,包括在原告起诉费用中。证据三、四无异议,不在起诉范围内。证据五有异议,该维修费无法确定真实性,没有经过权威部门评估,不认可。被告人寿临沂市支公司质证:被告一举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应当提交正规票据。证据三、四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实。证据五与我司无关。被告临沭县国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寿临沂市支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12时许,在东海县洪夏公路李埝乡小楼山村路口处,被告杨晓东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洪夏公路由南向北驶至事故地点,遇吴绍路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前部与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吴绍路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周爱侠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晓东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吴绍路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周爱侠无责任。原告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0151.68元,被告杨晓东支付1347.7元;在东海利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3216.5元,在东海仁慈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2359.46元,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197.4元,合计38272.74元。2016年4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吴绍路因车祸致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8根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吴绍路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侧胸腔积液,右侧颧弓骨折,腰2压缩性骨折,骨盆多发性骨折,右侧尺骨骨折,均达不到伤残评定等级标准。3、误工期限为自伤起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自伤起120日;今后医疗费约需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的车辆损坏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该车经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评估,其损失为1905元。原告吴绍路系农村家庭户口,原告与周爱侠系夫妻关系。还查明,被告杨晓东系临沭县国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临沭县国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杨晓东,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临沂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晓东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为原告预交住院押金1000元,原告通过东海县交警大队领取被告杨晓东预交事故押金15500元(周爱侠领取15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当庭举证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杨晓东与吴绍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杨晓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临沂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本起事故还造成另一人受伤,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为其预留一定的份额。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又因杨晓东驾驶的车辆同时在被告人寿临沂市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由该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予以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相关规定,被告杨晓东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临沂市支公司关于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的问题,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农村居民只要身体许可,六十多岁从事生产劳动的情况还是很多的,本案原告虽然年满六十七岁,但无退休工资,生活在农村,以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界限而不予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也与我国的实际情况不符,且不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其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误工费按50元每天计算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或银行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居住在农村,其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六十七岁,其劳动能力随着年龄增加逐渐衰减的自然规律是客观存在的,故可参照本地农村居民的年平均收入的60%予以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般不超过5万元,被侵权人可选择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偿,如受害人存在过错,则应按照责任比例相应扣减后再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据此,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偏高,应为6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对原告医疗费中含有的购买生活用品费用,因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该项费用系治疗原告伤情所需,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车辆损失可待证据完善后另行主张权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审核,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8272.74元;误工费5612元(16257元/年÷365天×210天×60%);护理费2672.38元(16257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原告未主张;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42268.2元{16257元/年×(20年-7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1905元;施救费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5612元,护理费2672.38元,残疾赔偿金42268.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及施救费2000元,计64552.5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8272.74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及施救费105元,计32077.74元的60%为19246.64元;以上合计83799.22元。鉴于原告应获赔偿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被告杨晓东不需要实际承担赔偿费用,因此,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被告杨晓东为原告垫付的赔偿款超过其应赔偿部分,原告不必直接返还,可由被告保险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代为支付给被告杨晓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83799.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晓东先行垫付给原告的17847.7元,原告应予返还(不包括诉讼费523元)。从上述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给被告杨晓东。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由被告杨晓东负担(先由原告垫付,从原告返还款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玉萍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标的款汇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帐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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