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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与张颜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张颜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2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负责人:宁树章,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军伟,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颜清。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颜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贷款259000元,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以其购买的荣成市月湖新城东区房产作为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宣布该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2415.05元,利息3854.08元,并实现抵押权。被告张颜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贷款259000元,贷款期限为300个月,用于购买荣成市月湖新城东区房产。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将每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自愿以荣成市月湖新城东区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2013年11月25日被告张颜清对荣成市月湖新城东区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2013年12月2日原告依约将259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张颜清,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截至2015年9月2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52415.05元,利息3854.08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成诉。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14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支付凭证、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颜清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张颜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行为,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立即宣布贷款到期,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张颜清将其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登记,抵押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颜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52415.05元,利息3854.0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日)。二、被告张颜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被告张颜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婷审 判 员  杨 惠代理审判员  梁洪逢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