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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执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0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易顺发、袁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易顺发,袁群,冯存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02执81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386号。组织机构代码:49200066-3。法定代表人:王磊,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易顺发,男,1988年9月22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袁群,女,1987年12月19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冯存,男,1989年4月7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被执行人易顺发、袁群、冯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袁民二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透支借款本金9087.18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8月10日,利息为453.74元,滞纳金为527.13元,此后利息、滞纳金按照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26元,执行费51.49元,合计人民币10145.54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受理后,被执行人未予支付。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在宜春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吴志辉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