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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7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周淼芬与马世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淼芬,马世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7993号原告:周淼芬。被告:马世安。原告周淼芬为与被告马世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马世安以与朋友合伙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于2016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4月20日以转账方式借给被告50000元,当时被告未出具借条。5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以刷信用卡的方式借给被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就将4月20日的借款一同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款日期落款为4月18日。并承诺于2016年6月24日前还款。然而,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世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周淼芬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从2016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世安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正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许广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