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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浙江万豪五金有限公司、温州亿帆利鞋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浙江万豪五金有限公司,温州亿帆利鞋材有限公司,季云翔,王秀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10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中东路镇南商厦一楼,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王小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天彬、周晨,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万豪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沙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季云翔。被告:温州亿帆利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标准厂房基地瑶溪镇朱宅片*号地块。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文珍。被告:季云翔,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永乐村。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2********。被告:王秀兰,女,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永乐村。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4********。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诉被告浙江万豪五金有限公司、温州亿帆利鞋材有限公司、季云翔、王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期内利息为139355.66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71%计算,从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截止2016年8月29日逾期利息570605元,;复利以期内利息139355.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71%计算,从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截止2016年8月29日为11344.58元);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名下位于钱江国际时代广场2幢2506室[产权证号:杭房权证江移字第131810**号、13181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杭江国用(2013)第004750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等)均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万豪五金有限公司、温州亿帆利鞋材有限公司、王秀兰、季云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浙江万豪五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授字第720505号《授信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向被告浙江万豪五金有限公司提供总额为7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2)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本授信额度可用于流动资金贷款、网上承兑、商业汇票承兑、人行电票承兑、国内信用证等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担保事项;(3)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季云翔、王秀兰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7205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季云翔、王秀兰为借款人浙江万豪五金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9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保理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抵押物为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钱江国际时代广场2幢2506室【产权证号:杭房权证江移字第131810**号、13181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杭江国用(2013)第004750号】。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5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900万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温州亿帆利鞋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4年保字第720505-1号),自愿在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最高额范围内,为原告和被告浙江万豪五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授字第720505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30日,被告季云翔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4年保字第720505-2号),自愿在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最高额范围内,为原告和被告浙江万豪五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授字第720505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万豪五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贷字第7201150510号《借款合同》(本合同为编号为2014年授字第720505号的《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2)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为基准利率,加209个基本点(BPS),确定利率为年利率7.14%,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被告未按时付息的,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浙江万豪五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浙江万豪五金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866.01元,其余本息至今仍未偿付。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被告浙江万豪五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及合同关系,及原告与被告季云翔、王秀兰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合同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温州亿帆利鞋材有限公司、季云翔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合同关系,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万豪五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浙江万豪五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季云翔、王秀兰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钱江国际时代广场2幢2506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杭房权证江移字第131810**号、13181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杭江国用(2013)第004750号]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依法成立,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人民币9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温州亿帆利鞋材有限公司、季云翔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出具担保书,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二被告应在各自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万豪五金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万豪五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及期内利息139355.66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10.710%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139355.66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10.710%计算至期内利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万豪五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温州亿帆利鞋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编号:2014年保字第720505-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所有债务,以最高额7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万豪五金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季云翔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编号:2014年保字第720505-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所有债务,以最高额7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万豪五金有限公司追偿;五、若被告浙江万豪五金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被告季云翔、王秀兰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钱江国际时代广场2幢2506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杭房权证江移字第131810**号、13181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杭江国用(2013)第004750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7205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以最高额900万元为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万豪五金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3412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31706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2016)浙0303财保113号】,由被告浙江万豪五金有限公司、温州亿帆利鞋材有限公司、季云翔、王秀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晓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蒋 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