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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3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贺智军与杨引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智军,杨引娥,王振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3808号原告贺智军,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张增曦,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引娥,女,出生年月日不详,陕西省人。被告王振岗,男,出生年月日不详,籍贯、住址同上。原告贺智军与被告杨引娥、王振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引娥、王振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智军诉称,二被告因经济困难,通过李永通引荐向原告借款,原告给被告借款2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杨引娥、王振岗;2014.1.28号”。2014年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还款2万元,下欠借款23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据一份、转账汇款回单一份,证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杨引娥、王振岗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向二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杨引娥、王振岗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贺智军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引娥、王振岗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贺智军向二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引娥、王振岗由案外人李永通引荐向原告贺智军借款25万元,原告贺智军通过陕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理处向被告王振岗账户转账25万元。被告杨引娥、王振岗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贺智军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杨引娥、王振岗;2014.1.28号”。之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下欠借款23万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贺智军持被告杨引娥、王振岗出具的债权凭证与其向被告王振岗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法律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贺智军可以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杨引娥、王振岗理应在借款后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现却推诿不予偿还,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引娥、王振岗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3年11月6日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2%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引娥、王振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智军借款本金23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杨引娥、王振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訾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