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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3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进才与王想念、徐州美新制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想念,李进才,徐州美新制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想念,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争,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进才。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程,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美新制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沛县敬安镇徐丰路3号。法定代表人:丁远举,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想念因与被上诉人李进才、徐州美新制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新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2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想念上诉请求:撤销(2016)苏0322民初25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李进才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借款的过程,李进才并非向美新食品公司出借13万元,实际是借款10万元。无论上诉人是否参加庭审进行抗辩,一审法院均应查清借款的过程、资金来源。2、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利息的情况下,判决按2分利息计付是错误的。虽然借条中约定2分,而事实上并不是2分,美新食品公司向李进才支付过利息,可以结合利息的支付推断出利息是多少。在借条中上诉人、美新食品公司书写的同意继续使用的是本金,对于利息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视为没有利息。被上诉人李进才辩称,上诉人王想念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事实,李进才向美新公司出具的款项为13万元,并非上诉人所述的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在原始借条上均书写同一字样是对原借款的继续使用,原借款合同的所有约定均继续有效,一审法院支持按月息2分支持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美新公司辩称,刚开始借这个款我不知道,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孙政武,是他借的钱,我做法定代表人之后才知道的,而且我只知道这笔钱是用于厂里生产,让我签字我就签了,对这笔用于生产的借款我承认,我认可借款欠条。李进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6月6日美新食品公司为了经营生产所需向李进才借款13万元,书写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王想念为此项借款做担保。该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美新食品公司、王想念给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美新食品公司、王想念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美新食品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李进才借现金1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王想念及丁远举为以上借款担保,但未注明担保方式及还款期限。2015年6月1日,孙政武、丁远举、王想念又在以上借条中均签字同意续用并再次加盖了美新食品公司的公章。借款后经李进才催要均未归还。庭审中,李进才明确表示因为丁远举本人无偿还能力,放弃起诉丁远举。一审法院认为,李进才与美新食品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李进才履行了向美新食品公司给付出借款的义务后,美新食品公司即负有向李进才返还借款的义务。故,李进才要求美新食品公司偿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李进才要求美新食品公司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问题。李进才要求美新食品公司从2013年6月6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根据李进才庭审中提供的借条,结合庭审笔录,载明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美新食品公司向李进才借款时,由王想念及案外人丁远举担保,但未明确担保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王想念为美新食品公司担保应当为连带责任担保。李进才对另一个担保人丁远举不予起诉,是对权利的自行处分。美新食品公司、王想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一审判决:一、徐州美新制罐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李进才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王想念对以上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王想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州美新制罐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想念提供美新食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政武及王想念出具的“事实说明”一份,拟证实借款的金额的由来及利息问题。其内容为:“2011年11月19日,当时美新食品公司法人代表孙正武向李进才借款10万元,孙正武和王想念写了借条,该借条现在仍在李进才处。口头约定月息3分,11月的息当时就扣走了,实际仅给了9.7万元。后来按3分利息实际付到2012年8月底。以后由于厂经营不好,利息没付上。直到2013年6月6日,因为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一共10个月按3分息,正好3万元息,所以李进才提出本息合计13万元,从此以后不再算息了。李进才为了防止3万被认定为高息,让孙正武注明月息2分,意思就是按2分算出来的3万息,而不是约定这笔款的利息是2分,后来他却按2分息起诉了。2015年6月1日,李进才说快失效了,就又让写了同意续用,但是李进才承诺的还是以后不会要息,条子上2分的意思还是说按10万本金2分算出来的合计13万。所以,事实上李进才就给了9.7万元本金,当时直接扣除了3000利息;2013年6月6日李进才从未提供过13万元的借款;条子上月息2分不是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而是李进才为了防止高息而让我们写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这个事实”。被上诉人李进才质证意见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孙政武所述的与事实不符。美新食品公司实际借了我13万元,一次利息都没还过我,他给我打的13万元的借条。他说是2011年、2012年的事,与本案的借条没有关联。且孙政武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询问。美新食品公司质证意见:我对这个不了解,因为当时我不是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事实说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孙政武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仅能作为上诉人的陈述。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上诉人王想念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李进才、美新食品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认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数额及利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进才要求上诉人王想念、美新食品公司支付借款的本息,依据的是2013年6月6日的借条,在该借条中约定的是借款本金13万元、月利息2分,且对于借条中的王想念、美新食品公司的签名及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诉人对于借款本息的上诉理由,没有作出合理的说明,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美新食品公司对本案所涉及借款本息不持异议。上诉人王想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王想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雪晴审 判 员  李清爱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蒋慧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