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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0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卢杏强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杏强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72民初10213号起诉人:卢杏强,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本院收到起诉人卢杏强的起诉状,起诉人请求法院判令:一、被起诉人支付《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的额定补偿;二、被起诉人按照《劳动法》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履行责任。事实和理由:起诉人于2011年11月进入被起诉人公司工作,2016年3月2日,被起诉人公司内一台机器发生故障,生产线班长曾文东让起诉人维修该机器,起诉人按要求操作,而冒烟起火的机器是另外一台,第二天被起诉人发出通报,通报起诉人违反操作规定,对其做出开除出厂的决定。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的通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起诉人为此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1341号仲裁裁决书,起诉人不服故提出上述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起诉人对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中劳人仲案字(2016)1341号仲裁裁决不服的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起诉人2016年5月21日收到中劳人仲案字(2016)1341号仲裁裁决书,直到2016年6月30日才向本院邮寄提交起诉状,超过起诉期间,该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起诉人不具有起诉的权利。另外,起诉人要求被起诉人支付补偿、履行责任,未明确补偿数额,履行何种责任,其诉讼请求不具体,且起诉状上没有起诉人签名确认,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卢杏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同源审 判 员  潘国鼎代理审判员  刘紫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世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