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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8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袁红喜诉被告武城县教育局、第三人武城县第五中学教育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红喜,武城县教育局,武城县第五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428行初5号原告袁红喜,女,汉族,1973年生,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金延峰,男,汉族,1968年生,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袁世民,男,1950年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武城县,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城县教育局。法定代表人容占岭,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王中良,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倩,女,1983年生,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武城县第五中学,住所地:广运街道办祝庄。法定代表人沙汉岭,职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倩,女,1983年生,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袁红喜诉被告武城县教育局、第三人武城县第五中学教育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4日原告袁红喜起诉武城县教育局,第三人武城县第五中学教育行政管理行政纠纷,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公告无效。被告的公告2005年11月15日作出,是在当时通过电视公告,解除原告的人事编制,财政编制和公职岗位。原告袁红喜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的“公告”违法无效,并予以撤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单位武城县甲马营镇教育管理办公室证明,证明原告去新世纪任教是经学校批准保留公职,而非辞职。证二、武城县教育局公告,该公告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重大且明显违法,应当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证三、1、武城县人民政府文件武政法(2003)26号武城县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办学体制改革加快民办教育发展意见。2、武城县人民政府文件政发(2004)48号武城县人民政府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证明原告响应政府号召,响应政府26号、48号红头文件精神,去民办学校任教,保留公职,来去自由,无任何违法违纪事实。证四、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告公告时间正是原告生育孩子的时间。原告认为该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教育局是教育行政机关,但是教师非教育局工作人员,与学校是聘用关系。教育局与教师之间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教育局以公告的形式作出离职处理决定,是行政机关对公民个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该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是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被告武城县教育局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公告属于部分性行政行为,是一种准备行为,是为最终做出权利义务安排进行的程序性、准备性的工作行为。对于一个教师的安排,要经过许多环节和程序,从公告的内容来看不能单独的影响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武城县教育局在德州市乡镇财源建设工作的背景下,于2005年11月15日做出了涉案的“公告”,系政策性的告知,并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红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瑞波审 判 员  卜庆勇人民陪审员  唐 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