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楼亚凯与胡晓波、胡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亚凯,胡晓波,胡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0647号原告:楼亚凯。被告:胡晓波。被告:胡春梅。原告楼亚凯与被告胡晓波、胡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8万元,并支付利息。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亚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波、胡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3日,被告胡晓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8万元,借期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该笔借款原告仅提供了4万元的汇款凭证。2014年1月17日,被告胡晓波、胡春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40万元,借期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上述借款原告仅提供了20万元的汇款凭证。被告仅付息至2014年2月16日,借款本金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晓波、胡春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亚凯借款本金24万元,并自2014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胡晓波、胡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龙人民陪审员 卢道真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杜聪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