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行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群联与金华市规划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群联,金华市规划局,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7行终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群联,女,195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规划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双龙南街801号西辅楼3号楼。法定代表人陆峰,局长。委托代理人潘婵媛,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月泉东路66号。法定代表人虞红梅,局长。委托代理人徐俊,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玄耀,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郭群联诉金华市规划局、第三人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行政复议一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5)金婺行初字第175号行政判决。郭群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群联,被上诉人金华市规划局的行政负责人张全胜及委托代理人潘婵媛,原审第三人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徐俊、黄玄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8日,许超杨向第三人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其住宅楼升建、扩建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第三人受理后,根据原告等人申请,依法组织听证,审理后,认为许超杨的申请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浦建规[2015]22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同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金华市规划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被告责令第三人在许超扬住宅扩建、升建建设工程不予许可决定中把“不符合建筑的国家技术标准、影响其南幢、北幢建筑日照、通风、采光、视觉卫生的事实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作为不予行政许可的依据之一。被告金华市规划局同月20日收到该申请,经审查认为,第三人作出的浦建规[2015]22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是对许超杨2014年12月8日提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原告不是该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人,与该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金规复字[2015]第10号不予受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月24日,被告将该不予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另查明,原告郭群联在浦江县浦阳镇江南新村2区118号自建住宅1幢,并于2001年12月21日办理产权登记,产权证号01019251。许超杨的住宅位于原告上述住宅楼的北面(房屋间距为10米道路)。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但是,申请人与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利害关系。原告申请复议的涉案行政行为,是第三人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针对行政相对人许超杨作出。虽然,原告与许超杨的住宅存在相邻权益,但第三人对许超杨作出的为不予许可建设规划决定,该决定内容不影响原告的相关权益,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据此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充分依据,难以支持。对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群联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郭群联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上诉人郭群联上诉称:一、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听证笔录中相关科室意见是依据《浙江省城市建设日照分析技术规定》1.4和《金华市区城市建设技术规定》第二十一条来认定许超杨户违法建设不符合建筑技术规范的。而《金华市区城市建设技术规定》是被上诉人依据相关上位法制定,其中有关建筑间距要求是为满足有关日照、通风、采光的建筑技术要求,而建筑必须满足日照、通风、采光的要求是上位法规定、不可协商的,这也是《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的对相邻关系合法权益保护的基础。二、上诉人房屋与不予许可的行政相对人许超杨房屋间隔10米路,系前后门邻居,形成相邻关系事实存在。《金华市区城市建设技术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多层建筑必须满足不少于16米建筑间距,相互影响日照通风采光是事实存在,因而应该是利害关系人。但上诉人房屋影响许超杨房屋日照不是上诉人造成的。许超杨房屋出让土地时是工业辅助用房,不是住宅的日照要求。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前身规划部门违反当时施行的《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等规定,在2003年为许超杨夫妇补办规划手续才改为住宅的,错在规划部门乱作为而非上诉人。三、上诉人在提出听证书面申请后,浦江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审核、同意后凭听证通知书参加听证,在听证笔录上签名。2014年12月,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审批程序进一步启动许超扬住宅楼扩建升建工程规划许可程序,上诉人依据其公告要求——有关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在规定时间内凭利害关系证明提出书面申请,并再次经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凭听证通知书参加听证会并在听证笔录上签名。按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上诉人参与了听证程序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就应是利害关系人,否则参加听证只有旁听资格而无陈述理由资格并在听证笔录上签名的权利。后上诉人依法提出听证笔录和行政审批的结果及依据的信息公开申请。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结果是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并没有以不是利害关系人为由不予立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金规复字(2015)第10号复议决定,依法责令被上诉人立案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被上诉人金华市规划局辩称:一、原审判决正确,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对许超杨2014年12月8日提出的住宅楼扩建、升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作出了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2015年10月20日上诉人因不服浦江县从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申请人许超杨作出的该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认为决定书没有把“该建设工程不符合建筑的国家技术标准……”作为决定书中不予行政许可的依据之一,请求我局责令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对许超杨作出的不予许可决定书中把“该建设工程不符合建筑的国家技术标准……”作为不予行政许可的依据之一,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审查后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4日签收了该决定书。二、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充分。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浦建规[2015]22号许可决定,是对申请人许超杨作出的,上诉人并非该许可决定的相对人。同时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许超杨作出的住宅楼扩建、升建建设工程的建设申请作出的不予许可的决定,该决定不存在侵害其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故上诉人与该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予以受理。上诉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故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我局作出的金规复字[2015]第1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充分,内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述称:一、关于许超杨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事实。许超杨于2014年12月8日向我局递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政许可申请,申请对其坐落于浦江县体育场东路21-1号房产进行扩建、升建。2014年12月18日我局在浦江县政府信息公开网和建设项目现场发布浦建规[2014]99号批前公告,同年12月28日郭群联、张致财向我局递交听证申请书,申请要求听证,2015年1月8日我局向郭群联、张致财、许超杨作出浦建听通字[2015]第1号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并作了送达。2015年1月16日下午依法举行了听证会并形成听证笔录一份。2015年2月16日我局作出[2015]22号文件即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作出送达。我局对许超杨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是: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36条。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10月19日上诉人向金华市规划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规划局责令我局在[2015]22号文件中把“不符合建筑的国家技术标准、影响其南幢、北幢建筑日照、通风、采光视觉卫生的事实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作为不予行政许可的依据之一。金华市规划局经审查认为,[2015]22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是针对许超杨作出的,上诉人不是该不予行许可决定的申请人,与该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2015年10月21日金华市规划局作出金规复字[2015]10号不予受理决定,同月24日完成送达。上诉人不服,2015年11月12日向金华市婺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开庭审理后原审法院认为,我局对许超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不影响上诉人的相关权益,上诉人与该不予许可决定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金华市规划局据此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讼请求难以支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5]金婺行初字第175号行政判决书并完成送达,郭群联仍不服,提起上诉。三、郭群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郭群联的真实意思不是对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结果不服,而是对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我局没有采纳其意见而不服。我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是依据现行法律法规作出的,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是依法作出的,不应受案外人的干扰。我局与许超杨间行政诉讼自2009年起至今7年有余,郭群联不是答辩人与许超杨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相关人,答辩人对许超杨作出的是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对郭群联的相关权益不产生实体影响,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纯属无理取闹,于理不通,于法无据,实为讼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郭群联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6)浙07行终19号判决书,来源于第三人复印。证明第三人败诉导致违法建筑不能拆除,对上诉人权利有影响。证据二、1、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形式从浦江县房地产管理处获取的体育场东路10号至14-3号的房产登记情况1页。证明[2010]浙金行终字第116号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2、第三人2016年3月15日信息公开答复。证明同区域与许超杨同排房子他们对许超杨2003年的规划审批是公平公正的,既然是公平公正的2009年的违法建筑补办手续是没有理由的。本案第三人败诉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他们在法庭上没有实事求是进行辩护,所以造成法院误判。证据三、1、浦江县浦阳街道何美德(浦建【2011】罚字第248号)、2、张序德(浦建【2011】罚字第249号)、3、朱文英(浦建【2011】罚字第267号)、4、毛惠(慧)英(浦建【2011】罚字第268号)、5、郑卫东(浦建【2011】罚字第255号)、6、戴干生(浦建【2011】罚字第250号)信息公开复印件。证明上述户的违法事实没有比许超杨严重,一审、二审法院判决都是维持拆除的,许超杨是判决没有被拆除,所以我是利害关系人,不予行政许可又是败诉了,我的合法权益仍受到侵害。证据四、1、许超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复印件,其中的“申请材料(一)9、补办项目须提供违法建设处罚决定书和票据”。申请时间是2014年11月26日。2、浦城执罚决字【2013】第068号复印件,处罚时间是2013年9月23日。3、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8月19日关于郭群联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答复复印件:许超杨违法建设所在地的控规图《浦江县江南商务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于2012年9月24日由浦江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浦江县江南商务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复印件,许超杨违法建设所在地块的地块编号为0206,地块控制指标一览表的备注中的规划是“现状保留”(此现状指的是有规划审批的现状,不包括未取得规划审批的许超杨违法建设)。4、许超杨违法建设设计方案——建筑施工图建筑设计说明一,其中标明建筑层数是四层(属多层建筑)设计依据是《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2003年版)。5、许超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听证笔录,其中相关科室意见明确载明许超杨违法建设影响楼建新户日照。证明按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条,第四十条规定,浦江县建筑设计院的设计是违法的,第三人不按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处理,反而启动设计方案更改的审批程序并用隐瞒证据,引用法律条文错误等等不作为乱作为,造成败诉来包庇。证据五、(2015)金浦执民字第439-1号,时间是2015年8月17日。结合(2015)金义行初字第96号(2016)浙07行终19号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在与许超杨建设工程规划不予许可决定的诉讼中隐瞒该有证明力的证据,欺骗法庭,造成败诉包庇许超杨的违法建设。证据六、上诉人自行拍摄的照片二张,证明对上诉人相邻权的侵害至今没有消除。证据七、2016年7月13日上诉人给浦江住建局现任局长虞红梅二条短信截屏复印件,要求浦江住建局现任领导到现场去看一下许超杨违法建筑至今没有拆除。被上诉人金华市规划局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原告只提交了二审判决书,没有看到一审判决书,所以对该诉讼一审提起时间不清楚。从该二审判决可以看出是撤销不予许可决定书,但是该诉讼是由许超杨提出,所以法院在审理中进行了实体审查,作出了撤销决定,但不代表本案所涉的行政诉讼中郭群联就是该不予行政许可的利害关系人,因为郭群联不是该行政许可的相对人。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对,认为与本案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无关联。对证据七,与本案无关。原审第三人浦江县住房和建设局同意金华市规划局的质证意见,补充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该判决书并不是由浦江住建局提供,而是由上诉人提供。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对证据二,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关联性。证据四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五的来源有异议,缺乏合法性,没有盖相关部门的章,而且是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否则不符合合法性,且与本案也无关联。对证据六,现场去过多次,上诉人认为违章没有被拆,这个不是第三人的职能,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照片真实性需要到现场查看确定。证据七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内容真实性也有待考证。本院审核认为,对于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六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件,证据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外人许超杨因对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浦建规[2015]22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服,于2015年3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金义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撤销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浦建规[2015]22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浙07行终1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上诉人郭群联户房屋坐落、许超杨户房屋坐落以及二者房屋间距,并结合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郭群联与第三人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存在利害关系,事实上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依许超杨提出案涉许可申请审核中,也已同意上诉人郭群联作为相关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郭群联申请本案复议主体适格。但本院认为,上诉人郭群联向被上诉人金华市规划局提出复议申请的行政行为与许超杨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为系同一行政行为,因许超杨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先,且该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已经被生效裁判依法撤销,上诉人郭群联对本案诉讼标的已无实际意义,根据司法最终裁决原则,被上诉人金华市规划局对上诉人郭群联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以及一审法院作出驳回郭群联诉讼请求的结论并无不当。同时,被上诉人金华市规划局认为上诉人郭群联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以及一审裁判的理由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郭群联提出的其系被诉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群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旭良代理审判员 朱 鸣代理审判员 郦东钧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朱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