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11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与张晶、徐礼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张晶,徐礼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14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负责人:戴四清,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冬冬,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晶,女,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徐礼宾,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诉被告徐礼宾、张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晶、徐礼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晶、徐礼宾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万元,并按照年利率7.8%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截止2016年5月25日,尚拖欠本息为318477.73元);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安庆市大观区京安花苑2#楼204室(房地权宜房字第××号)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律师费6619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6日,两被告以张晶名义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晶提供30万元额度借款,贷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罚息利率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予以支付。为确保《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两被告于同日和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两被告共有的位于安庆市大观区京安花苑2#楼204室(房地权宜房字第××号)房产向原告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18日,被告张晶申请支用贷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摁印,约定贷款数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周期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截止2016年5月25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万元、利息及罚息28477.7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地权证复印件(宜房字第××号)、庆国用(2008)第9498号土地证复印件、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宜字第5037565号),证明:(1)证明被告张晶与被告徐礼宾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晶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罚息利率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予以支付;同时,被告张晶与被告徐礼宾自愿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安庆市大观区京安花苑2#楼204室(房地权证宜字第××号)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贷款放款单,证明中国邮储银行已经履行了将30万元发放被告方的义务;5、贷款回收试算单,证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5月25日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6、还款流水详情单,证明被告逾期情况及其还款情况;7、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追索债权花费的律师费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晶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提供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晶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晶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其行为已经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原告为追偿本案债权聘请律师的代理费6619元是被告张晶违约造成的损失,应当支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对共同债务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在两被告不履行其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按照双方约定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礼宾、张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借款本金29万元并支付利息及因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截止2016年5月25日,利息及罚息为28477.73元;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徐礼宾、张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为追偿本案债权聘请律师的代理费6619元;三、如被告徐礼宾、张晶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有权就抵押物(位于安庆市大观区京安花苑2#楼204室,产权证号:房地权宜房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6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446元,由被告徐礼宾、张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超××平人民陪审员 查长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杨荣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