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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3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飞雄与张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飞雄,张丽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1823号原告:黄飞雄,男,1985年1月8日出生,壮族,自由职业,住平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勇,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梅,女,1976年8月19日出生,壮族,教师,住平果县。原告黄飞雄与被告张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飞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飞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7万元及逾期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赔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逃避债务,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8月2日偿还原告1万元。被告张丽梅未作答辩。被告张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属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事实存在,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不予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被告已偿还的借款1万元,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故被告尚应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故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8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清案件事实,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飞雄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丽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东旭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韦常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