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8民初2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家胜与公维斌、张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胜,公维斌,张成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2995号原告吴家胜,居民。被告公维斌,成年,居民。被告张成芳,居民。原告吴家胜与被告公维斌、张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宗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维斌、张成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家胜诉称,被告公维斌、张成芳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36000元,并约定利息。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36000元及利息共计7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公维斌、张成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公维斌、张成芳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8日分四次向原告吴家胜借款63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吴家胜于2016年7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公维斌、张成芳偿还借款本金636000元及利息共计7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二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吴家胜与被告公维斌、张成芳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公维斌、张成芳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吴家胜要求被告公维斌、张成芳偿还借款63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公维斌、张成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家胜借款636000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1月18日借款36000元,按年利息10%计算,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6年1月18日借款30万元,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5年12月31日借款10万元,按年利息12%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5年12月31日借款20万元,按年利息12%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公维斌、张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宗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刘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