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执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凤菊与赵丽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凤菊,赵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昌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322执81号申请执行人刘凤菊。被执行人赵丽华。刘凤菊申请赵丽华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昌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昌刑初字第3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凤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赵丽华无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工商股权、车辆登记,亦无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昌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昌刑初字第3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若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耀 河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文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