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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韦江利与刘建正、秦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江利,刘建正,秦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061号原告韦江利。被告刘建正,现于河北省沧州监狱服刑。被告秦静。原告韦江利诉被告刘建正、秦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江利、被告刘建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江利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建正系昌黎县联华商厦的经营人,2011年3月1日原告租赁联华商厦柜台经营。因联华商厦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于2012年6月2日、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至今未偿还。二被告因系夫妻关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0元,共计102000元。被告刘建正辩称,我借款时和秦静还没有结婚,我们是2013年结的婚,我认为借款应由我自己偿还,和秦静无关,这笔钱用于商场经营了。被告秦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6月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内容,今借韦江丽(利)现金伍万元,月息叁分,按月结息(壹仟伍佰元)。借款人刘建正,2012.6.2。2、韦江利借款于联华商厦人民币伍万元整(中行转账)。21/12,昌黎县联华商厦(公章)。刘建正借(圆珠笔书写)。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是我写的,证据2也应该是我的签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来源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昌黎县联华商厦成立于2011年1月18日,工商档案中记载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刘建正。被告刘建正于2012年6月2日向原告韦江利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同年12月21日再次向原告韦江利以昌黎县联华商厦名义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款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被告刘建正与被告秦静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于被告刘建正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2012年12月21日被告刘建正以昌黎县联华商厦名义借款,因其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其对昌黎县联华商厦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建正借款后未清偿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韦江利请求被告刘建正偿还借款及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所诉债务产生于二被告结婚之前,故不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秦静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秦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韦江利借款本息共计102000元。二、驳回原告韦江利对被告秦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刘建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玮审 判 员  郑学英审 判 员  佟德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思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