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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5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徐荷风、应燕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徐荷风,应燕君,方美余,沈文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944号原告:张建军,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石潭村*****号。委托代理人:徐龙秀、许莎莎,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荷风,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库街*弄*号。被告:应燕君,女,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库街*弄*号。被告:方美余,男,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库街**号。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毅强、潘建云,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文生,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街道后沈村***号。原告张建军与被告徐荷风、应燕君、方美余、沈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徐龙秀、被告徐荷风、应燕君、方美余的委托代理人潘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军起诉称,被告徐荷风、应燕君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1日,被告徐荷风、应燕君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届满日为2011年11月30日,借期内月利率为2.82分,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的0.2%收取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文生作为担保人签字,并自愿提供其名下的挖掘机作质押。借条出具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交付现金100万元,转账200万元。2012年12月3日,被告徐荷风、应燕君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期不超过一周,利息10万元,被告于同月10日连本带息归还了210万元。2012年5月18日,被告徐荷风、应燕君又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同意将2011年9月11日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合并写成金额为800万元的借条,借期半年,利率及其他约定同前述第一笔借款。被告沈文生、方美余作为担保人签字。因沈文生自己要用挖机,由方美余提供相应型号的挖机置换,置换产生的后果由两担保人共同承担,并自愿提供其名下的挖掘机作质押。借款当日,原告汇款500万元给被告。此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100万元。因在此前的诉讼中,被告否认2012年12月3日借款200万元事实的存在,而原告又无证据证实,故只能在本案中认可2012年12月10日归还的210万元,为归还2011年9月11日借款300万元中的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10万元,尚欠100万元借款本息未付。加上2012年5月18日的借款500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荷风、应燕君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2、被告徐荷风、应燕君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3、被告方美余、沈文生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方美余、沈文生质押在原告处的挖掘机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荷风、应燕君答辩称,1、2011年9月11日的借款只收到200万元,借条中月利率为2.82分的约定系添加,且已于2012年12月10日还清了本息210万元,故相应的从权利也消灭,原告不再享有质押权。2、2012年5月18日的借款只收到500万元,但写成800万元。借条中月利率为2.82分的约定系添加。被告已归还借款3625000元。被告方美余答辩称,其意见与被告徐荷风、应燕君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沈文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2011年9月11日的借条中借款300万元的认定。本案原告主张出借了300万元,但只提供了200万元的汇款凭证,另外的100万元被告否认曾收到现金,原告没有相应的交付凭据,应不予认定。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归还了210万元,应认定为已还清了借款本息。2、关于2012年5月18日的借条中借款800万元的认定。原告主张该借条是2011年9月11日的借款300万与2012年5月18日的借款500万元合并而成,现争议的300万元已认定于本借条出具前还清,故该笔借款发生额应认定为500万元。借条中写明的月利率为2.82分,虽添加痕迹明显,但从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看,被告实际按每月225000元支付利息。而若以800万元作为本金,乘以月利率2.82%,每月应付利息为225600元,说明双方当时约定的利率与此大致相当。为公平起见,本院以225000除以800万折算月利率为2.81%。被告主张已还款3625000元,但仅提供了317.5万元的汇款凭证,应以还款凭证作为依据确认。现按以500万元为本金,以2.81%为月利率,超过此利率的还款抵扣本金的原则,计算出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31223.41元,利息已付至2013年10月4日止。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荷风、应燕君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1日,被告徐荷风、应燕君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届满日为2011年11月30日,被告沈文生作为担保人签字,并自愿提供其名下的挖掘机作质押。借条出具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转账200万元。被告于同月10日连本带息归还了210万元结清了该笔借款。2012年5月18日,被告徐荷风、应燕君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款800万元,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文生、方美余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实际汇款500万元,被告按每月225000元付息,共支付了317.5万元。被告已付清了2013年10月4日前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31223.41元。另查明,本案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8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徐荷风、应燕君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31223.41元及2013年10月5日后的利息之事实清楚,被告逾期未还,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一部分与事实不符,故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支持。被告方美余、沈文生作为担保人,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2011年9月11日的借款合同,被告已还清借款本息,故原告不再对被告沈文生质押挖掘机的享有受偿权。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沈文生、方美余同意对2012年5月18日提供质押,故其要求对被告方美余、沈文生质押在原告处的挖掘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沈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荷风、应燕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军借款本金3831223.41元,并自2013年10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荷风、应燕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军实现债权费用80000元。三、被告方美余、沈文生对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方美余、沈文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徐荷风、应燕君追偿。五、驳回原告张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69元,由原告张建军负担48009元,由被告徐荷风、应燕君负担49660元,被告方美余、沈文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龙人民陪审员  卢道真人民陪审员  周福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杜聪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