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柯涵英与陈国贤、陈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涵英,陈国贤,陈剑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3民初2366号原告:柯涵英,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峰(特别代理),系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国贤,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权(特别代理),系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剑峰,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柯涵英诉被告陈国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经被告陈国贤申请追加陈剑峰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交通事故系陈文明驾驶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妻子原告柯涵英,从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往涵江区新县镇方向行驶,行经县道222大白线20KM+3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闽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文明、柯涵英受伤的交通事故。闽B×××××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肇事后弃车逃逸。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闽B×××××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文明、柯涵英无责任。陈国贤辩称,其已将案涉闽B×××××号二轮摩托车转让给被告陈剑峰。现被告陈剑峰因涉嫌犯罪,被拘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剑峰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代理审判员 林 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郑雪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