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8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与张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8851号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丙。原告:张某丁。委托代理人:黄晓村(系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戊。委托代理人:曾小辉,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与被告张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村,被告张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曾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诉称:被继承人陈某系原、被告的母亲,生前一直与原告张某丁共同生活并由四原告共同护理照顾。2015年11月7日陈某亡故,留有遗产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后市巷××号房屋和坐落温州市鹿城区解放路××号房屋各一套。因坐落温州市鹿城区解放路××号房屋产权等相关资料在被告处,故现四原告要求与被告张某戊各自继承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后市巷××号房屋五分之一份额;要求坐落温州市鹿城区解放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由原、被告共同保管。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摘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户口登记表一份,证明四原告与被告系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事实。4、注销户口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张某己、陈某分别于1995年间与2015年11月7日亡故的事实。5、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继承人陈某名下有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后市巷××号房屋一套的事实。被告张某戊辩称: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后市巷××号房屋的每年3万元收益及被继承人陈某的退休金均由原告张某丁领取,被告分文未取。原告所述被继承人陈某一直与原告张某丁共同生活并由四原告共同护理照顾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原、被告的父母亲多年来一直由原告张某丁与被告赡养,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平时仅是看望下父母。原、被告父母生前意愿并承诺坐落温州市后鹿城区后市巷××号房屋由原告张某丁与被告继承。另原告要求坐落温州市鹿城区解放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由原、被告共同保管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现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张某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张某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张某己(1995年间亡故)与陈某(2015年11月7日亡故)系夫妻关系,生前育有三女二子,即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与被告张某戊。陈某名下有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后市巷××号[丘(地)号××,建筑面积41.14平方米]房屋一套。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范围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陈某名下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后市巷××号[丘(地)号××,建筑面积41.14平方米]房屋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与被告张某戊予以继承,原、被告应按均等继承的原则各继承上述房屋的五分之一份额。被告辩称其父母亲生前意愿并承诺该房由其与原告张某丁继承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坐落温州市鹿城区解放路××号房屋系陈某的遗产及产权证原件在被告处的事实,故四原告要求坐温州市鹿城区解放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由原、被告共同保管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后市巷××号[丘(地)号××,建筑面积41.14平方米]房屋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与被告张某戊继承所有,各享有五分之一份额。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负担3520元,由被告张某戊负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周璐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