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6执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新金陵饭店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蜜都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新金陵饭店有限公司,南京蜜都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6执1219号申请人南京新金陵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胡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蒙,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蜜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264号。法定代表人仇晟,执行董事。申请人南京新金陵饭店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蜜都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鼓民初字第57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南京蜜都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京新金陵饭店有限公司租金165007.5元、物业管理费17338.55元、电费18064.76元、水费407.30元,合计200818.11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标准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26901元自2014年9月28日起算,48300元自2014年12月28日起算,53196.05元自2015年3月28日起算,53949元自2015年6月28日起算,18472.06元自2015年8月1日起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蜜都公司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车辆。蜜都公司在申请人南京新金陵饭店有限公司商铺内的装饰装修及设施等,双方已协商处理完毕。蜜都公司已歇业,本院已将其列入失信人员名单。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新的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无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57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朱 伟 萍执行员 吕 军执行员 池仲旺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 天 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