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第4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程箭与董必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箭,董必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第4709号原告:程箭,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被告:董必文,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程箭(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董必文(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必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名下为544756827@qq.com的支付宝账户向被告名下为150××××3528的支付宝账户分三次合计转账10000元。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在履行交付借款10000元的义务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及时归还,原告有权向其主张还款,原告诉请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必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箭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必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邓 瑶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林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