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802民初3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洪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3836号原告:洪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慧,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原告洪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华山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慧,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甲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1999年原、被告经被告姑妈介绍相识,因脾气性格不同,恋爱期间双方就争吵不休,但原告在父亲的要求下勉强于××××年××月××日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洪某乙。婚后,双方继续争吵不断,被告不仅与原告争吵,被告母亲也参与其中,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认为,现因原、被告性格不合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已分居达半年以上,已无维持名义夫妻之必要,故依法提起诉讼。原告洪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和原、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周某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认为与原告是有感情,原告现是提出的离婚完全是在找理由,因为现在家庭生活好起来了,原告就开始不安分了。现在原、被告仍居住在一起,并准备生第二胎,原告还让其服用生第二胎的药。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洪某甲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洪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多次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才能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建立起夫妻感情。近些年来,虽因家庭琐事多次出现争吵,但双方仍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只要加强沟通,真诚相待,相互理解和体谅,特别是原告,能端正婚姻态度,给被告多一点的包容和关爱,放下大男子的架子,双方之前的矛盾会日趋淡化,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如初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尚不符合离婚法定条件,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华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