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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8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瑞安市欣隆五金加工厂与潘银喜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欣隆五金加工厂,潘银喜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8110号原告:瑞安市欣隆五金加工厂,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陶山镇河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055544515W。法定代表人:苏志光,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建文,系公司员工。被告:潘银喜。原告瑞安市欣隆五金加工厂与被告潘银喜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欣隆五金加工厂的诉讼代理人吴建文、被告潘银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欣隆五金加工厂起诉称: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6482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15年开始委托原告为汽摩配氧化加工,加工费亦陆续支付,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6482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推诿搪塞,一直至今催讨未果。原告瑞安市欣隆五金加工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流动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欠款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被告潘银喜答辩称:原告陈述不真实,因为原告加工原配件不合格,导致被告的客户不给钱,原告应当提供一份加工检验合格报告。欠加工费是事实但目前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潘银喜提供证据如下:证据四、配件,证明原告加工材料使用不合格,导致旁边的螺丝钉生锈和原材料生锈。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证据一至三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证据四并不是原告加工,因为被告跟多家加工厂合作,且做铝氧化不能保证客户产品永久性的质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一至三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证据四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待其他证据补强。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潘银喜将产品委托原告瑞安市欣隆五金加工厂加工,2015年12月30日出具欠16482元加工款结算凭证。本院认为,加工合同是承揽人以自己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持报酬的合同。原、被告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已按约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作为定作人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报酬,其拖欠加工费,有悖法理,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加工不当导致产品不合格,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银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欣隆五金加工厂加工款16482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元,减半106元,由被告潘银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戴亦蕾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刘淑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