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民初3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与嵊州市现代光阳家电厨具厂、马梦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嵊州市现代光阳家电厨具厂,马梦洋,汪莉,马杭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3429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一景路2号时代广场8-12号。负责人:倪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利峰,系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松炎,系银行员工。被告:嵊州市现代光阳家电厨具厂,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浙锻路***号。投资人:马梦洋。被告:马梦洋。被告:汪莉。被告:马杭锋。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嵊州支行)与被告嵊州市现代光阳家电厨具厂(以下简称现代光阳厂)、马梦洋、汪莉、马杭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国金、金以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银行嵊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松炎、费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现代光阳厂、马梦洋、汪莉、马杭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马梦洋曾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了该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银行嵊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现代光阳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按年利率6.885%计算的利息和复息177622.3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177622.30元;2016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罚息从2016年5月12日起计算)按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原告对现代光阳厂所有的位于嵊州市浙锻路108号,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363**号项下抵押物(房产证号为浙嵊房产证嵊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嵊州国用2012第04377号)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担保余额为人民币20**万元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马梦洋、汪莉、马杭锋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580万元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上述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6日,被告现代光阳厂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41308168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为确保被告现代光阳厂在原告处贷款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在2013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人民币2047万元内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抵押保证担保。该抵押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原告与抵押人对上述抵押物到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2015年5月4日,被告马梦洋、马杭锋、汪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415050481号最高额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为确定被告现代光阳厂在原告处贷款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在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2580万元内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现代光阳厂签订0934150512004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现代光阳厂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具体如下:借款金额为6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885%,按月收息。该借款合同由合同编号为09341308168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由合同编号为0934150504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将该笔借款600万元整划入被告现代光阳厂账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相一致。现借款人企业财务状况恶化,从2015年9月21日起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保证人马梦洋、汪莉、马杭锋未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现代光阳厂、马梦洋、汪莉、马杭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还证实了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约定了,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人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借款给被告现代光阳厂后,被告现代光阳厂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现代光阳厂立即还本付息,并就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无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梦洋、汪莉、马杭锋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现代光阳家电厨具厂返还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按月利率6.885‰计算的利息和复息、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0.3275‰计算的罚息和复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有权对嵊州市现代光阳家电厨具厂所有的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363**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土地证号为:嵊州国用(2012)第043**号]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措施,并就变价所得款项在最高额人民币2074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马梦洋、汪莉、马杭锋对嵊州市现代光阳家电厨具厂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58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梦洋、汪莉、马杭锋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嵊州市现代光阳家电厨具厂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4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0043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伟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竹 羊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